最近,来自英国高等法院有一则和(房子)居住人/占有者(Occupier)相关的有趣判决。

 

这个案件清晰地定义了,什么情况下或者说什么样的人,应该被定义成一套房产的“占有者”;而且这个“占有者”,恐怕和其“产权”的拥有者,不一定能够画上等号。

 

 

话说从头……

 

这个案件的名称是:[2020] EWHC 3167 (QB) Mathewson v Crump and another

 

案件当事人包含了一位粉刷工,两位屋主,以及一个建造商。

 

一天,该位粉刷工来到了一处位于英格兰霍夫市的房产-也就是案件中事件的发生地,要对该房产的粉刷工作进行估价。

 

结果,因为该房产正处于从平房改建成两层房屋的工程中,该粉刷工在要上二楼查看的时候,因为房子楼梯尚未建造完全而摔到了一楼。

 

这一摔,粉刷工就摔裂了腕关节。

 

要知道,手腕对于一个依靠粉刷工程维生的人来说,自然是非常重要的。

 

这样的受伤,对于当事人不只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也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使得当事人因为受伤减少了收入等等……

 

于是,该粉刷工就认为,房子的屋主(也就是产权所有人)应该要负起责任;这个案件于是就出现了在高等法院上。

 

粉刷工声称,该房子的屋主,没有确保他(指粉刷工)作为一个访客,来到该房屋是合理安全的;因此这是屋主的失职,屋主必须对于粉刷工的损害进行赔偿。

 

进一步讲到法官的判决前,我们还需要先了解一下有关该房屋的屋主情况。

 

首先,该房产在2014年刚被购买的时候,只有一位屋主,我们称之为屋主A。

 

屋主A自买了该栋房产,直到粉刷工的“摔倒事件”发生,这之间都完全没有在该房子居住过。

 

也就是说,屋主A基本在买下了房子之后,就请建造商来改建,想要把该房子从原来的一层平房,改建成两层楼的房屋。

 

而负责这个改建工程的建造商,则叫做CK2。

 

虽然一开始买房子的时候,是屋主A买下的,不过后来该房子的持有人又增加了一位屋主B。

 

原来,屋主A和屋主B是一对情侣,并在“摔倒事件”发生不久之前,俩人才刚结婚。

 

不过,屋主B的名字是最近才加进去的;在“事件”发生的当下,屋主B是尚未对该房子具有法定利益和权利的。

 

而CK2建造公司,事实上和两位屋主有些关系,不过这不是说两位屋主有该公司的股份或合作;而是该公司的老板,实际上是屋主B的父亲,也就是屋主A的公公或老丈人。

 

好了,捋清关系后,我们就可以继续回到法官的判决上了。

 

 

来到法庭上,粉刷工认为,根据英国《1957年占用人责任法》(Occupiers Liability Act 1957),房子的“占用人”是有义务确保来到该房子的“访客”是安全无虞的;然而他现在受伤了,房子的屋主自然需要为此负责,给出赔偿。

 

不过,高等法院的法官却提出了不同看法。

 

法官指出,房子的“占用人”(Occupier)虽然具有这样的义务;然而,案件中的不论是屋主A或屋主B,两个人个别与共同,都不对该粉刷工存在赔偿的责任。

 

原因是法官认为,这两位虽然是屋主,但在“摔倒事件”发生的当下,却不应该被认定为房子的“占用人”。

 

 

→ 那么,如何定义“占用人”?

 

法官指出,虽然《1957年占用人责任法》有对“占用人”的责任义务进行规范,但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占用人”。

 

因此,如果要给出定义的话,就需要遵从普通法(Common Law)的定义。

 

而根据普通法,最显而易见的“占用人”,就是既拥有该房产(如屋主),又“占用”其中(如住在里面)的当事人。

 

可是呢,对于这个案件来说,不论是屋主A还是屋主B,都没有住在该房子里面过,也没有从其他形式获利于该栋房子(虽然屋主B在“事件”发生当下,有帮忙其父亲的建造公司,在房子现场从事建造工作)。

 

因此从“占用”(Occupation)的角度来看,虽然一个持有房子的人(屋主),也可以是“占用”该房子的人;但是并不是只有屋主才能“占用”它。

 

屋主可以只持有但“不占用”该房子;反之,即便是非屋主,也可能“占用”房子(如租客)。

 

法官再继续说,而至于一个人到底该不该被定义为“占用人”,是需要看这个人对于该房产是不是有着足够的“控制”;如果说这个人有着足够的“控制权”,那么按照普通法,就需要负起对于到来“访客”的安全责任-必须尽到合理注意义务(Reasonable care),来避免访客陷入可能风险之中。

 

也就是基于这样的判断,高等法院法官最后认定,不论是屋主A还是屋主B,在“事件”发生的当下,对于该房产都不具备充足的控制权。

 

也因此,粉刷工想要求两位屋主(或当中任一位)对于其伤害来负责的话,是不成立的。

 

在这个事件当中,法官认为事实上真正的“占用人”,其实是当时正在进行建造工程的CK2-因为该公司在当下才是对于该房产,具有一定控制权利的那方。

 

 

→ 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得知什么?

 

这个最新判决再一次提醒了我们,在判断类似案件或情况中,“谁”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其实并不是单纯把矛头都指向屋主或者说房东的。

 

甚至是说,在事件发生的当下,谁对于该房产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利。

 

像是案件中的建造商CK2,它既不是房东/屋主,也不是租客;可是它却是在事件发生当下,真正对于该房产具有一定控制权的那方。

 

那么如果说意外的发生,确实是因为该建造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Reasonable care)来避免可能意外的话,那么建造公司基本是需要为这样的“疏忽”承担责任的。

 

这也提醒了许多租客或其他“非屋主”的当事人,不应该对于相关责任抱着侥幸心态,认为反正房子不是自己的,或者反正不是房产所有人,出事了要承担的也是屋主或房东……

 

因为从今天分享的案件中我们已经清楚得知,对于“占用人”的判断和责任归属,绝对不是仅限于“屋主”身上的。

 

而对于受害者那方,也可以从中学到的是,如果想要和对方索讨赔偿;首先最需要弄清楚的是,自己找的那个“对方”到底是不是真的事主。

 

如果真的不太了解,建议当事人尽早咨询专业法律建议,这可以帮当事人少走一些弯路,也减少原本不需要再多花费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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