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着自己一手创立的公司被投资方“霸占”,最后自己被踢出董事会,您将作何感想?

 

其实这样的事情在商场中数不胜数,最为知名的案例就是乔布斯离开自己一手创建的苹果公司。

 

那么发生这样的事情,作为公司的元老董事就只能听之任之,无力回天了吗?

 

今天,丽莎就给大家分享一个近期发生在英国案例(Re Compound Photonics Group Ltd; Faulkner v Vollin Holdings Ltd),这也是一家研发型公司最后被投资方套牢,最后投资人被迫离场的案件,那么法庭最后有支持公司的创始人吗?

 

丽莎一起带您回顾案件,看看法庭最后怎么判!

 

 

案件背景:

案件的索赔方是一家从事化合物光子研究的公司(下称“CPUK公司”)及其董事Faulkner先生(下称“F先生”)。

 

2009年,CPUK公司成立,由F先生和Sachs博士(下称“S博士”)共同主导,研究和商业化砷化镓和液晶技术,致力将微型Pico投影机推向商业市场。

 

S博士负责CPUK公司的行政总裁和研发领导人,F先生是独立的财务顾问,是公司的非执行主席,两人均为CPUK公司的董事。

 

一个负责管理和研发,一个负责财务,两个人的合作撑起了这家公司,但公司想要研发新产品,并从市场中赚钱,就必定少不了资金的支持,于是CPUK公司还需要吸纳更多资金,于是就需要新的投资人入场。

 

于是,案件中的被告Vollin Holdings Ltd(下称“VH公司”)出现了。VH公司的受益人是两位俄罗斯商人,他们曾在采矿和金属业务方面赚得盆满钵满。

 

由于CPUK公司也需要相关的矿产资源的投资,因此接受了来自VH公司的资金。

 

 

2000万美元初始投资,却成为定时炸弹

 

2010年内,VH公司拿出约2,000万美元成为对CPUK公司的初始投资,根据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VH公司可以向CPUK公司指派两名董事。

 

而当时CPUK仅有3名原始董事,分别是:S博士,F先生以及Robert Lind博士(S博士的同事),随后VH指派了两位新董事加入到CPUK公司的运营之中。

 

也就是说,CPUK公司中,原始董事比例已经从100%下降到了60%。

 

然而,CPUK公司在董事管理方面并没有成熟的经验,也没有任何正式的董事会议的记录。重要的是,股东协议没有规定大股东不得投票罢免董事,这为未来的事件埋下了伏笔。

 

2011年8月,CPUK公司需要进一步的资金支持,继续抱住了VH公司的大腿,通过供股筹集资金,致使VH公司在CPUK公司的持股比例增加到约51%。

 

而此时,微型Pico投影机的项目进展顺利,双方对未来的业务充满信心。但是VH公司的持股比例问题没有成为CPUK关注的重点。

 

新资本涌入,公司几近易主

 

2013年4月,为了生产产品,CPUK公司需要投资收购欧洲最大的砷化镓制造厂,科研项目即将落地,但仍需要大量的资金来维持研发和工厂的运转。

 

公司计划2014年底推出自己的微型Pico投影机,并于2015年初全面生产,但想要实现这一目标,还需要7600万美元的进一步资金。

 

但这笔钱已经远远超出了VH公司预想的范围,因此又拉上另一家公司Minden(下称“M公司”)一起投资。

 

随后VH公司和M公司联合投资CPUK公司,持股比例达到了CPUK公司的93%,不仅如此,M公司也获得了一个董事任命权。

 

这也就意味着:CPUK公司的6位董事中,有3位是来自CPUK公司的原始董事,有3位是来自外部投资的新董事。

 

3位原始董事的持股比例仅有区区的7%,而新董事手持93%的股权,公司的管理权岌岌可危,双方签订了新的股东协议(SHA)。

 

 

产品败北,原始董事被赶下台

 

然而,CPUK公司的产品并没有在市场上获得成功,微型Pico投影机的计划被搁置,预计第一批客户发货要等到2016年11月,这让CPUK的资金回流出现严重的问题。

 

面对这样的问题,CPUK公司内部也对公司的前景产生了极大的分歧,公司不得不考虑让S博士辞去董事及首席执行官的职务。于是新董事发动“起义”,如果S博士不辞去职务,那么他们所代表的“投资方”将不会再为公司提供资金,如果S博士不自己主动请辞,也会使用《2006年公司法》的相关程序将他免职。

 

面对这样的局面,S博士不得不离开了自己一手打造的公司,辞去了自己的董事及首席执行官的角色。

 

在随后的公司内部斗争中,另一位原始董事F先生的情况也是岌岌可危,最后通过董事会的一系列操作后,通过《2006年公司法》第168条,罢免董事的条款,将F先生罢免。

 

然而,这样的局面是F先生无法接受的,他单独咨询了法律顾问,和CPUK公司一起将VH公司告上了法庭。

 

投资方有没有违约?法庭怎么判?

 

本案一开始由高等法院审判。高等法庭认为,虽然VH公司和M公司是CPUK公司的大股东,且在董事会中占据一半的席位,但是这种强行罢免2名董事的行为,会使得少数股东受到不公平的损害。

 

因此高等法庭裁定,大股东违反了股东协议中明确的诚信义务,不尊重巩固2名董事地位的“协议”,反而是通过胁迫的方式罢免2名原始董事。

 

而上诉法庭从诚信义务的角度出发,认为高等法院法官可能过于严格地引用了以往案件中的诚信义务原则,但是“普通商业合同”各方的关系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非常不同”。因此,每种情况下的诚信义务要素可能不同(或者至少不会自动相同),于是对本案重新裁决。

 

那么,什么是合同的诚信义务呢?

 

一般来说指以下几点:

  • 诚实行事
  • 忠于双方商定的共同目标
  • 不得以权谋私
  • 公平公开的交易

 

从历史上看,法庭更愿意在合同体现长期关系的情况下确定广泛的诚信义务。在将此应用于对公司的投资时,需要非常谨慎,因为合同(即公司章程)和公司管理层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合法地发生变化。

 

然而在本案中,无论是SHA 条款还是公司章程都没有明确禁止董事行使其投票赞成罢免S博士或F先生担任董事的权利。事实上,SHA条款的其他部分明确考虑S博士和F先生不再担任董事的情况。

 

此外,上诉法庭不同意高等法院的观点,即投资者同意放弃在公司管理中发挥作用的任何权利,而是决定将控制权转让给S博士和F先生。公司章程允许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向董事会下达指示。如果他们决定放弃参与管理的权利,他们将需要明确排除该权利。

 

最后,上诉法庭认为投资者已向公司投入超过1.35亿美元,占其大多数股权,并且完成该项目还需要更多资金。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已将所有控制权交给少数股东的结论在商业上是违反直觉的。

 

因此,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裁决。

 

 

丽莎小结:

 

在本案中,上诉法庭的裁决既澄清了诚信义务的含义,但同时也可以说使这种义务更难界定。

 

因为本案的判决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诚信义务”没有单一的、统一的含义,诚信义务的具体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每个个案的事实和情况。为理解这一点,法庭将审视职责本身的起草、其他合同安排(包括其他条款的措辞和合同中的任何其他义务)以及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

 

也就是说,如果一方的行为“在商业上对合理和诚实的人来说是不可接受的”,即使他们没有不诚实地行事,也可能最终违反诚信义务。

 

因此,同意在合同中列入诚信义务,就给今后对该合同的解释带来了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总是可能有利于“较弱”的一方(即对其行使权利的一方),并对“较强”的一方构成潜在的限制。

 

出于这个原因,在可能的情况下,您需要考虑并在合同中准确规定各方将被期望做什么和不做什么,商业中可能会考虑以下事项:

 

如需要双方考虑对方的利益,应在合同中说明:在任何时候都将诚信义务强加给当事人几乎是不合适的。相反,最好要求各方在做出某些具体决定时考虑彼此的利益。这将取决于上下文。

 

如果当事人要放弃他们拥有的任何现有权利(例如投票权或参与决策的权利),合同应明确且明确地说明这一点。除非双方明确同意,否则法院将假定双方无意放弃其合法权利。

 

如果双方要遵循特定的程序(例如预先通知对方他们打算采取的决定或行动),这应该明确规定。

 

 

因此,当您日后在进行投资行为,或公司自己之间的合并行为前,需要仔细斟酌合同中的细节条款,这样在日后发生纠纷时可以尽可能地保全自己的利益。当然,您可以咨询专业的商业律师为您起草或审核协议,这能够起到一种法律上的保障。

 

好的,关于“合同中的诚信义务”的话题丽莎就先说到这里,如果您对于文章内容,如英国公司、英国商业方面有问题,或者其他英国法律方面有任何疑问,都可以进一步咨询丽莎律师行。

 

任何英国税务方面的问题,也欢迎联系咨询丽莎会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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