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民申请人在安置住所被攻击重伤,移民局竟不必负责?!

 

在最新一则名为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G)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的案件中,一位来英申报难民的当事人(化名为B),在向移民局提出难民申报后,被移民局安置在格拉斯哥当地的一间连锁酒店(Park Inn)。

 

在居住在该酒店期间,有另一位化名为A的难民申请人,在2020年6月25日当天,从酒店里拿到了牛排刀,持刀刺伤了酒店里的6个人,其中一个就包括当事人(B)。

 

该事件导致当事人身受重伤,甚至需要移除脾脏;也造成当事人持续的心理阴影。

 

当事人认为,移民局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Article 3)——“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原则,有义务对于该事件展开独立调查。

 

但是移民局并不认同。他们认为Article 3并没有强加对于该类事件的调查义务与责任(在移民局身上)。而且移民局也认为,警察已经介入调查了,而且该事件也正由受《1998年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 1998)约束的公共机构“苏格兰死亡调查组”(Scottish Fatalities Investigation Unit)来进行调查;所以移民局没有“另起调查”的必要。

 

 

→ 于是,当事人提出司法审核,认为移民局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根据《1998年人权法》第6(1)条,公家机关是需要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的约束/对于人权的保障来行事/办事的。

 

因此当事人认为,移民局对于上述事件展开“独立调查”是他们的“义务”,是他们本来就应该做的事。

 

不过,当事人那方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判例,所以负责裁决的行政法院(Administrative Court),将需要以“先例”(New precedent)来判断这个案件。

 

总的来说,行政法院针对当事人(B)的案件,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当初用以接待/安置当事人的酒店(Park Inn)是否原本就存在著危险?

当事人(B)和另一位难民(A)是否受移民局的“单独(专有)控制”(Exclusive control)?

移民局(当初)是否对于(A)和(B)的健康和福利负责(当初是否存在负责当事人Health and Welfare的责任)?

 

基本是说,行政法院需要去看,移民局针对该案件,是否有违反其“Systems obligation”(系统性义务),“Operational obligation”(运作性义务),和(进而违反)调查义务(Investigative obligation)的情况存在。

 

→ 首先,法庭认为移民局没有违反其“系统性职责”(Systems obligation)

 

在前面列出的第一点提问中,行政法院首先认为,当初用以安置当事人的酒店(Park Inn),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危险”(也就是原本就有的潜在危险-Inherently dangerous)。

 

法官指出,移民局把不同的申请人安置在同一个地方(同一间酒店),这本身并没有构成所谓的“潜在危险”(除非,当初已经存在或出现(已知)特定申请人会对于其他申请人造成风险的情况)。可是在当初移民局将不同申请人安排到该Park Inn酒店的时候,并没有这样的特定情况发生。

 

再者,虽然该酒店住宿是由移民局提供给当事人的(不论是A或B),但移民局并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一定要住在里面。

 

也就是说,移民局是基于不能让当事人陷于无家可归的境地中,提供了住所,但那并不是一种“移民拘留”,当事人是有权利选择要去住或者不住的。

 

也因此,行政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自身的“Well-being”(健康幸福),是当事人自己具备能力和自主权,去对自己负责的;移民局仅有一般法律义务(去照顾被安置的难民申请人)。

 

所以在这个层面上,移民局并没有违反Systems obligation,也就是其“需要建立一个保护生命和防范/禁止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对待之系统”的义务。

 

 

→ 法庭也认为,移民局没有违反其“运作性义务”(Operational obligation)

 

在该事件发生的当天(在2020年6月25日),派驻在酒店那边的职员,在发现A正持牛排刀行刺他人的时候,就立刻报警。(A在刺伤当事人B之后,又持刀刺伤了一位酒店前台和一名警察,总共刺伤6人;A后来当场被警方击毙。)

 

法官认为,在A行刺的当下,酒店那边的职员由于没有任何保护的装备,所以他们也不可能直接肉身去阻挡A。在当时的情况下,立刻报警并劝阻A停止行动,已经是他们最大限度能够做的了(而他们也确实有那么做)。

 

也因此,行政法院认为,移民局在该事件中,并没有违反其“运作性责任”(Operational duty)。

 

→ 也因此,移民局没有义务必须展开独立调查

 

基于以上,由于行政法院认为移民局既没有违反其“系统性职责”,也没有违反其“运作性责任”;所以没有达到需要“启动”独立调查的程度。

 

因此,法庭驳回了当事人的诉求。

 

丽莎结语:从上面这则案件可以看出,虽然对于当事人来说,他遭受的无妄之灾,很可能造成他一辈子的阴影甚至是伤害,但却也不是在没有能够明确指出移民局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具体责任的情况下,就能够要求他们负责的。

 

其实,在上面案件的过程中,看得出来如果当事人能够具体指证移民局确实没有履行某特定法定义务或责任的话,当事人还是有可能反败为胜的。例如,在事件发生的当天稍早,A已经有精神不稳定的状况,喊著想要拿刀砍人。这时是否已经有人通报,要求把A特别区隔开,或者避免A能够取得任何利器。

 

又或者,在当初移民局决定将不同申请人安置在同一住所的时候,是否已经有证据显示A是可能对其他人造成风险,但移民局却疏忽的。

 

当事人需要针对移民局有疏忽的点去具体提出,才能进一步证明移民局确实有出现“没有履行义务”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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