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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见解

根据《2010年平等法》(Equality Act 2010),英国雇主不能基于雇员的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婚姻状态,种族,信仰(包括无信仰者),残疾与否,或者/以及其他由该法所涵盖保护的特质,而拒绝或歧视该个人或群体;

 

甚至更进一步,雇主还有义务去确保其工作环境,是免于雇员受到如上(特质)所遭受的歧视和区别对待的。

 

 

→ 一位残障雇员的最新案例:

 

根据一则最新来自EAT(就业上诉法院)的判决,案件当事人原本是一间电子公司的销售经理,化名为A。

 

A是在2018年3月,由该公司的销售和市场总监(化名为W)招进公司的。不过,就在同年4月,W总监生病了;并在该年的8月,诊断出了肾脏癌。

 

得知诊断结果后,W总监立刻告知了他的雇主,也就是该电子公司。结果,就在不久后(8月23日),公司决定辞退W总监,并且连带辞退了A经理。

 

之后,A经理选择将该事件带到就业法院(Employment Tribunal);理由是A经理认为,该雇主的做法已经构成了对于残障人士的”直接歧视“(Direct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注:当事人这里所指的残障,是基于W总监的”肾脏癌“。)

 

 

→ 就业法院怎么说?

 

首先,就业法院发现并认定以下:

 

该公司负责做出决策的”总裁“,在决定是否要把W总监给辞退时,确实是有考虑进去W总监的癌症情况,认为W总监的病情,是有可能影响到他未来的工作表现的;

 

不过,就业法院认为,那并不能算做是”直接歧视“;虽然雇主的做法并不妥当,但就业法院表示,那属于”正当性“(辞退理由是否正当)的范畴,但当事人并没有提出有关雇主”正当性“的挑战。

 

更进一步,就业法院也认为,雇主之所以把当事人给辞退,是基于当事人的”不良表现“(Poor Performance),而不是对于当事人的”直接歧视“,所以驳回了当事人的案件。

 

→ 就业上诉法院的扭转?

 

对于前面就业法院的裁决,当事人自然是不满意的,于是将案件继续带到了就业上诉法院(EAT)。

 

(注:案件名为Bennett v MiTAC Europe Ltd (EA-2020-000349-LA))

 

结果,EAT直指就业法院是有误的。

 

EAT表示,就业法院在判定雇主那方是否有构成”直接歧视“的时候,只考虑雇主的行为/做法,是否直接起因于雇员的残障,这是不对的。

 

意思是说,EAT认为,就业法院当初在考虑的时候,没有通过适当的”Legal Test“(法定判定),去判断雇主那方,是否已经尽到举证责任(Discharge the Burden of Proof):

 

就业法院没有考虑,雇主是否有具说服力的证据,去证明他们当初在决定解雇当事人的时候,没有涉及歧视;

 

如果雇主没有提供有利证据的话,就业法院又是基于什么理由,去解除雇主的”举证责任“;

 

当初雇主那方负责做决策的”总裁“,为何没有被要求作证,而且既然没有作证,该总裁又为何缺席;

 

在总裁缺席的情况下,就业法院又没有把他们的考虑,著重在当初总裁为何做出该”解雇“决定(尤其是当初当事人A经理的”工作表现“问题,才延长试用期后,已经获得解决);

 

反之,就业法院只著重在雇主那方对于当事人”工作表现“的说词和意见,可是这并不能消除,雇主在当初做出解雇决定的时候,也有把W总监的癌症情况纳为想要解雇的(关键)因素之一;

 

再者,EAT也认为,单纯把A经理和W总监连结在一起,而把A经理也一并开除,这种做法特别牵强。况且,就业法院应该著眼于,当初雇主的解雇决定,到底是不是由于W总监的病情(残障)所导致,而非去看A经理和W总监之间关系是否紧密。

 

 

→ EAT:雇员是否残障,起点并不只来自诊断出来的那天!

 

意思是说,就业上诉法院进一步确认,对于W总监,他的癌症(残障情况)并非从他”被诊断“出来那天开始算起,因为就算他尚未被诊断出来的时候,也不代表他那个时候尚未患有癌症。

 

EAT举了个例子,比如说一个人,其实已经患有癌症,但他一直没有去看医生,没有被诊断出来。但就因为一直没有看到那份”诊断书“,并不能代表这个人就没有患有癌症了。

 

从事实上看,这个人依旧是患有癌症的。只不过说,如果有一份诊断书的话,那该诊断书就是最直接的一份(首份)证据。

 

再者,一个人就算没有诊断书,也可能因为他展现出来的病情,而被认定为”Disabled“,因此造成一些连环的效应或后果(比如因为该”Disabled“而被辞退)。

 

于是,EAT最后表示,案件必须回到就业法院,去判断雇主是从何时已经知情W总监的癌症情况(这个”得知“并不是来自于W总监已经获得诊断书并报告给雇主以后,也可以是雇主自己已经感受到W总监的病情);然后,雇主对于当事人的解雇,是否是基于W总监的癌症而构成了”直接歧视“。

 

EAT也指出,当初下决定的”总裁“的相关说明和证据也非常重要。必须去看他当初的决定,是否有涉及了歧视的情况。

 

如果雇主那方坚持不给予”总裁“的说明的话,就业法庭也应该纳入考虑,他们是否是因为构成了歧视而故意闪避。

 

 

丽莎结语:从上面的案件可以看得出来,雇主在下每个决定的时候,是需要谨慎遵守相关法律并避免构成歧视的。

 

有些人可能觉得”歧视“听起来离您很远,但其实并不然。雇主在做相关决策的时候,如何证明自己是基于员工的工作表现,还是员工的个人”特质“去做决定,往往非常的关键。

 

否则的话,将有可能有意或无意,触犯了不该触犯的法规。

 

因此,对于自己经营企业、身为雇主的莎粉,如果您对这方面有任何疑问,都应该尽早咨询商业法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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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局自动投降,自主考虑一般移民申请中的“人权理由”?!

 

丽莎在不久前曾经和莎粉们分享过一则来自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MY (Pakista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21] EWCA Civ 1500)。

 

该则判决讨论了有关申请人在一般的移民申请中,提出了“基于人权”的理由的话,移民局该不该以“人权申请”来看待并处理该申请。

 

有趣的是,在该判决中,上诉法院的态度基本是,不想掺和进去案件当事人和移民局之间的纠纷。

 

当时,上诉法院表示,当事人应该另外提出“司法审核”(Judicial Review)去挑战移民局的决定。

 

于是乎,案件当事人也真的听了上诉法院的话,紧接著提出了司法审核。这时,有趣的事情又发生了……

 

 

→ 话说从头,丽莎先带大家快速回顾一下这则案件

 

案件当事人化名MY,是个巴基斯坦人。

 

MY最早通过配偶签证来到英国。后来他和太太离婚,并声称太太对他实施家暴,所以想以“家暴受害人”来申请英国永居。

 

不过,MY在申请”家暴永居“的时候,在申请中也有基于”人权法“(也就是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欧洲人权公约)提出:如果移民局不核准他的永居申请,导致(他没有了合法身份而需要)被遣返回巴基斯坦的话,这将会是违反人权的。

 

简单说,MY认为他有提出“人权申请”。

 

随后,移民局拒绝了MY的”家暴永居“申请。

 

而由于MY认为他当初的永居申请,是有包含”人权申请“的因素,所以立刻针对移民局的拒绝提出了上诉(Appeal)。

 

然而,MY的“上诉”却接连在初级裁判法庭、上级裁判法庭,以及后来的上诉法院,一路遭到挫败。

 

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庭皆认为,移民局并没有对于MY的”人权申请“给出决定。

 

意思是说,MY虽然有在申请中提出”基于人权“的理由,但移民局从头至尾给出的决定,仅有针对”家暴永居“申请;因此,在移民局没有对于“人权申请”做出决定的前提下,法庭又该怎么对于该“决定”去进一步裁决呢?

 

法庭是没有权力和立场,去对于“没有决定”或者说“没有结果”去给出裁决的。

 

 

→ 移民局的立场?

 

如果说,法庭认为移民局没有给出“人权申请”的结果,而不去做裁决(不掺和进去),似乎还是有些道理的;但移民局的立场,不免说就有些奇怪了,因为他们的做法和他们平时的内部政策,似乎有相违背的地方。

 

怎么说呢?

 

在MY的案件中,移民局指出,虽然MY有在他(家暴永居)申请中,提出”人权法“的立场,但这并不代表,MY提出的就是”人权申请“。

 

移民局认为,以MY当初的申请来看,依旧是个”家暴永居“申请;而且移民局也是基于——认为MY并不满足”家暴永居“的要求,进而拒绝该申请的。

 

移民局的意思是说,如果MY想要基于”人权“申请的话,那他应该”另外提出“人权申请,并且使用合适/正确的申请表来进行申请,移民局才能针对他提出的”人权申请“进行考虑;并不是说,他提出的非人权申请中,涵盖了”基于人权“的理由,移民局就该将该申请视为人权申请的。

 

→ 为什么说移民局的立场错乱?

 

这是因为,根据丽莎的从业经验,我们了解以移民局的政策而言,他们一般是会考虑申请人提出的所有理由的。

 

这样的政策并不奇怪。试想,如果申请人现在提出了非人权申请,然后移民局只针对该非人权申请给出决定,拒绝了该申请;之后申请人再提出人权申请,移民局岂不是又要再重新考虑——这样来来回回,最后反而加大了工作量?

 

这也就是为什么,即便申请人是在所谓的“非人权申请”中,提出了基于人权的理由,移民局一般还是会给予考虑。这是因为,移民局如果可以一次性都考虑进去所有理由的话,对于他们而言也会是更有效率,无须重复工作的。

 

而且事实上,对于当事人在非人权申请中,提出”基于人权“的理由;移民局也有权力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要以人权申请”取代“原来的申请。

 

回到MY案来看,即便是根据英国移民法,申请人一次只可以有”一份申请“让移民局审核(One-application-at-a-time),移民局还是可以让MY以”人权申请“取代原来的”家暴永居“申请。

 

 

→ 不过,MY决定走得更远?

 

自不久前上诉法院表达对于MY提出的“上诉”没有管辖权后,MY于是接著提出了司法审核(案件名:MY (Pakista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21] EWCA Civ 1615)。

 

这一次,MY直接想通过司法审核,挑战移民局的”One-application-at-a-time“政策。

 

以MY的角度来看,他似乎认为,移民局先前之所以没有办法对于他给出的”基于人权理由“做决定,是因为限制了他的申请,仅能是”家暴永居申请“,而拒绝对于他的”人权申请“给出结果。

 

于是,MY想要直捣黄龙,一旦法庭判定移民局的”One-application-at-a-time政策“是违法的话;这也就代表著,不论申请人在一个申请中提出什么不同理由,移民局都得一并给予考虑了。

 

 

→ 有趣的是,移民局已经自主考虑起当事人的”人权申请“了?

 

不可否认的是,一旦MY对于”One-application-at-a-time“政策挑战成功的话,将能更加确保移民局未来,难以再以”出尔反尔“的态度,去面对非人权申请中的”基于人权“理由。

 

然而,比较可惜的是,由于上一次上诉法院的判决,允许MY可以直接在同一个法庭”快捷“提出(新的)司法审核,由同样的法官进行裁决;上诉法院的法官在这一次,依然拒绝涉入MY提出的”挑战“。

 

不过,上诉法院倒不是觉得MY没有权力提出挑战,而是认为MY的”挑战“无法由该法庭来进行裁决。

 

上诉法院的意思是,MY已经也向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申请“上诉许可”(Permission to appeal),所以MY所提出的挑战,应该由其他法庭(择日再审);上诉法院根据目前有的这些(申请人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能够有权对于”One-application-at-a-time政策“做出裁决。

 

虽然,这代表我们还需要等待更长的时间,才可能知道MY的”挑战“是否成功。

 

但另一方面,移民局却也”主动“考虑起了MY的”人权申请“,并且没有要求MY得”另外提出“一份申请。

 

即便看起来,MY此前提出的众多挑战,目前为止尚未有任何一战是成功的;不过移民局似乎已经体认到他们理亏,不想要事情再闹大了。

 

最后,对于MY的案件,丽莎除了会持续关注,并及时给大家更新最新动态之外。也想要再次提醒:莎粉们在申请的时候,还是鼓励可以把对自己的有利理由和证据,放到申请里的。

 

当然了,应该如何筛选并做出选择,您最好是可以和专业移民律师先咨询和沟通。如果您在移民申请方面有任何疑问,都可以直接咨询和委托丽莎移民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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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为父母当然希望能够和孩子一起生活,看着孩子一点一点地成长。

 

有些人可能为了生活一早就移民到英国,而孩子就留给在国内的祖父母照顾。

 

那么,如果当事人想把孩子也带来英国和自己一起生活,需要什么条件呢?

 

我们很常收到莎粉相关的咨询,其中一条常见问题就是:是否需要提供证据,去证明祖父母的身体状态不佳,无法照顾孩子呢?

 

今天,丽莎就带莎粉们走进英国移民的世界,解答您的疑问。

 

《申请孩子到英国,就必须证明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身体不好?》

 

通过上面的视频,莎粉们是否更了解“带孩子来英国定居”了呢?

 

之后,我们还会继续以简单平易的方式,向莎粉们科普更多英国法律信息。

 

想要学习更多,记得关注我们!

 

丽莎还要提醒,所有我们制作的视频,都会同步发布在丽莎的官方YouTube平台。如果想要观看更多丽莎视频,可以关注我们(丽莎律师行)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PmpxpJNXwSfgy7_z6ljK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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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人都知道,根据英国移民法的规定,持有英国永居身份的人,一次性离开(离境)英国的时间,不应该超过两年;否则的话,当事人的永居身份将会自动被取消。

 

这个规则原来就已经存在。只不过,由于自2020年初的新冠疫情爆发的关系,更多人开始注意到这项规则,或者应该说,因为不得已或不小心的因素,就在英国境外一次待了超过两年时间,来不及回到英国。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这类永居身份的”离境限制“,一般人通常认为,这种限制和欧盟籍(或者应该说”持有欧盟身份“)的当事人没什么关系。但其实,英国移民局最新发布的一份指导文件《Indefinite leave to remain in the UK: your rights and status》,就表明——通过EU Settlement Scheme获得”Settled Status“(相当于英国永居身份的“欧盟定居身份”)的当事人,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的”离境限制“。

 

 

→ 不过,欧盟定居身份的离境限制较为宽松?

 

和英国永居身份(ILE/ILR)相比,持有Settled Status(欧盟定居身份)的当事人,虽然也有一次性离境时间的要求,不过这个时间长度则是从我们一般认知的两年,来到5年。

 

换句话说,持有Settled Status的当事人(不论您是持有欧盟国籍,还是属于非欧盟籍的欧盟家属),您一次性离开英国的时间,不应该超过5年,否则的话您的欧盟定居身份,将会自动遭到取消。

 

 

→ 离境英国的定义?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移民局的文件,这里我们讲说的“离境英国”,实际上是指离开英国本地,或者爱尔兰和英国皇家属地(Crown Dependencies)。

 

此外,针对持有Settled Status的瑞士籍公民和其家属(即便家属并非瑞士籍),离境限制则比起上面要少一年,也就是一次性离开英国的时间,不应该超过4年。

 

→ 有没有“例外”情况?

 

移民局政策也指出,如果符合以下“例外情况”,当事人的永居身份可以免于遭到取消:

 

  1. 当事人(永居持有人)的合法伴侣或配偶是英国军队的一员,而当事人离境英国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随其伴侣或配偶前往派驻地点;

 

  1. 当事人的合法伴侣或配偶是英籍或英国永居身份,并且符合以下情况之一:

 

该英籍或永居伴侣/配偶,为永久/长期驻外外交人员;

 

该英籍或永居伴侣/配偶,为驻外英国文化协会(British Council)职员;

 

该英籍或永居伴侣/配偶,为英国国际发展部(DFID)职员;

 

该英籍或永居伴侣/配偶,为英国内政部职员。

 

(基本就是说,以上符合“豁免”的例外情况,都是基于英国政府派遣驻外或处理涉外事务,因此必须长期居住在海外,无法经常回到英国。)

 

 

→ 可是,即便“没有超过”固定年限,永居/定居身份也有可能被取消?

 

丽莎需要提醒的是,在这方面,其实存在着移民局的“必要”和“酌情”决定。

 

一位莎粉的真实案例:

 

曾经,有位莎粉,他因为了解有关英国永居的“不可离境超过两年”规定;于是,这位莎粉就选择把握在离境英国“快满两年”的前几天,回到英国。

 

并且,他这么操作已经有过连续两次(也就是连续4年)的纪录。

 

第一次,是快满两年的前几天回到英国;而第二次,则是在快满两年的前一天回到英国。两次都没有离境超过两年的时间。

 

结果,就在莎粉第二次回到英国的时候,居然收到移民局寄给他的通知,告诉他要取消他的英国永居身份。

 

这位莎粉感到非常纳闷,他认为,自己明明每次离开英国,都把握在单次离境“两年以内”回到英国,为何移民局还能够要求,取消他的永居身份呢?

 

丽莎解答:这就必须提到移民局的“酌情处理”权力了。

 

对于永居身份的“不可单次离境英国超过两年”要求(或者说欧盟定居身份的“4年”或“5年”要求)来说,这是一种“必要”的决定。

 

意思是,一旦当事人离境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间(例如两年的时间),当事人的永居身份就会“自动”遭到取消(除非符合“例外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移民局甚至都不需要去考虑,是否应该取消当事人的永居;因为根据移民法的规定,这种“取消”是必然的存在,甚至基本没有转圜的空间。

回到案例中莎粉的情况来看,移民局则是通过“酌情”权力,来决定取消当事人的永居。

 

意思是说,虽然莎粉一次性离开英国的时间,没有超过两年,甚至也还没满两年(差了几天);但这并不代表,移民局就没有权力选择取消莎粉的永居身份。

 

这是因为,这位莎粉长时间不住在英国,移民局会认为,莎粉的生活中心已经不在英国,也不再需要住在英国,因而考虑取消莎粉的永居身份。

 

(因为站在移民局的角度,会认为莎粉已经不再需要这个身份了-都已经不在英国生活了,还需要永居身份做什么呢?)

 

对于离境英国“没有超过两年/4年/5年”的永居或定居身份当事人来说,虽然其身份不至于被“自动取消”,但是移民局可以针对当事人的情况去判断,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是不是已经不在英国。

 

比如说,当事人的工作不在英国,几乎很少时间住在英国,在英国也没有什么家人朋友,主要的活动范围也基本都在国外(不在英国)等等;

 

那么,移民局就可能主动通知当事人,想要取消当事人的永居身份。

 

在这一点上,移民局根本不需要等到当事人单次离境超过上述年限才去做决定。

 

这种“酌情”处理的权力-就好比是有些签证被拒10年的情况。

 

有些人被拒10年的情况是“Will be refused”,就是未来10年内只要再申请该签证(甚至是其他除家庭团聚以外的任何签证),申请就一定会被拒绝——这就是属于上面所说的“必要”决定,也就是申请是必定会被拒绝的。

 

另外一种情况是“May be refused”,虽然说一般而言,这几乎代表申请人未来10年内再做申请,也基本都会被拒绝;但这种情况移民局仍然具有“酌情”处理的权力,也就是移民局事实上是可以选择拒绝或不拒绝的(虽然说移民局通常会更偏向拒绝),但这就不如上面第一类那样决断。

 

同时,对于所谓“自动拒签”的情况,如果说当事人已经过了年限(比如说已经过了会“自动拒绝”的10年),那么也不是代表当事人在那之后的申请就一定会成功。

 

移民局同样具备,针对案件情况予以考虑的权力——如果移民局认为应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有权可以拒绝的;并不是说期限一过,移民局就不再有拒绝当事人的权力了。

 

再回到“取消永居”的话题上,移民局的“酌情处理”应该就更好被理解了。

 

面对经常不居住在英国的永居/定居持有人,即便当事人离境英国时间未满2年/4年/5年(例如像上述莎粉那样差个几天),也不代表移民局就不能取消当事人的永居,移民局还是有“酌情”决定是否要取消当事人永居的权力。

 

 

→ 那如果已经超过相应2年/4年/5年的人,应该怎么办?

 

不论当事人持有的是英国永居,还是欧盟定居身份,如果已经超过上述2年/4年/5年,打算回到英国的时候,就需要先申请“返乡居民签证”(Returning Resident)。

 

想要申请“返乡居民签证”,当事人需要准备充足的证据证明:

 

当事人和英国之间仍然有着很强的联系,而且当事人未来的生活中心/重心会在英国等;

 

 

当事人还需要向移民局解释当事人目前的状况,以及当事人为何过去2年/4年/5年以来会居住在英国境外。

 

而对于目前人在英国境外,已经获得英国永居身份,可是因为疫情因素,在境外的时间即将或已经“超过两年”的当事人,在申请返乡居民签证(Returning Resident)的时候,应该在申请中解释清楚,自己是如何受到疫情的影响,由于什么样的理由,才导致无法及时回到英国。

 

当事人应该“主动”把受疫情影响的相关证据给附上,例如像是预订机票的证据、原来的行程单,以及后来机票遭到航空公司取消、延迟,或者当事人再尝试去预订其他机票但是都订不到等的证据,一并在申请中交给移民局。

 

同时,当事人最好再附上一封解释信,说明事情的来龙去脉等等。

 

比较好的是,移民局的新冠临时政策指出,这些永居当事人,其永居身份如果是因为离境英国超过两年而失效,并且”失效“是因疫情因素,发生在2020年1月24日当天或之后(指当事人“永居失效”的时间),那么经移民局核准,当事人在收到“返乡居民签证”后,移民局还会”全数退还“当事人的申请费用。

 

如果申请人当初的申请,是在Mandatory User Pay Visa Application Centre(付费服务申请中心)递交的话,移民局还能退还55英镑的服务费用。

 

并且,对于符合以上条件,而且已经申请拿到“返乡居民”签证的当事人,还可能进一步去向移民局申请”退费“。

 

想要申请”退费“的话,当事人应该主动联系移民局新冠处理小组:CIH@homeoffice.gov.uk

 

联系的时候,电邮标题应该写上:Returning Resident Refund Request+移民局GWF参考号

 

电邮的内容,也应该提供(英文):

 

申请人姓名

 

出生日期

 

任何移民局特殊参考号,包含当时支付签证费的参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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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遗产税之高相信大家都知道。在英国,遗产税可以高达40%,这就代表,当事人在离世时,可能会有一大部分的财产都归英国政府所有。

 

因此,有不少人都会忧虑该如何处理自己的遗产,才能确保可以把最好的都留给下一代。

 

近日,丽莎就接到一名莎粉的咨询,他听朋友說把房产放到信托(Trust)里面,就可以避开遗产税。

 

但是莎粉不清楚到底信托是否真的适合自己,所以就来寻求我们的帮助。

 

那么,到底谁适合设立信托?谁又比较适合以遗产的方法把财产留给子女呢?

 

今天,丽莎就带莎粉们走进网络世界,解答您的疑问。

 

《房产想留给孩子,是通过遗嘱还是信托?》

 

通过上面的视频,莎粉们是否更了解“英国信托和遗嘱”了呢?

 

之后,我们还会继续以简单平易的方式,向莎粉们科普更多英国法律信息。

 

想要学习更多,记得关注我们!

 

丽莎还要提醒,所有我们制作的视频,都会同步发布在丽莎的官方YouTube平台。如果想要观看更多丽莎视频,可以关注我们(丽莎律师行)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PmpxpJNXwSfgy7_z6ljK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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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人都知道,《国籍和边界法案》(Nationality and Borders Bill 2021)目前正如火如荼处于英国议会的立法程序中。

 

在这个众所瞩目的法案中,大家比较知道或听过的,就是法案当中对于英国难民制度的重大改革。

 

不过,丽莎今天要提到的是其中一个名为NC19的修正条款;英国议会也即将针对该条款做出表决。

 

 

→ Amendment NC19是什么?

 

简短的说,NC19将赋予英国移民局权力,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无须”通知“相关当事人,移民局将撤销当事人的英籍身份。

 

目前,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British Nationality Act 1981)的Section 40(5),要求移民局如果打算撤销当事人的英籍身份,必须事先发给当事人一封”书信通知“(Written Notice)。

 

不过,在2018年的时候,英国内政部修改了相关政策,目的是为了让移民局可以简单通过电邮或传真等方式,向当事人”通知“要撤销他们的英籍身份。并且,该”更新政策“允许移民局,可以直接把”通知信“寄到当事人过去提供的电邮/电话或住家地址;甚至是无法联系上当事人的时候,可以采取”Service to file“(意即内政部自己存档,但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被通知)。

 

可想而知,这样的做法将可能导致当事人在根本没有收到通知的情况下,其英籍身份就默默被取消了(因为即便移民局有把”通知信“寄到当事人过去提供的联络地址,该联络方式可能也已经改变,变项导致当事人根本就不知情)。

 

也因此,根据几个月前出炉的一则高等法院判决(R (D4)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21] EWHC 2179 (Admin)),法官就指出内政部于2018年修订的政策,已经是一种”越权“(ultra vires);内政部并没有权力去逾越Section 40(5)的”通知“要求。

 

现阶段,虽然针对上述这则”D4“判决,移民局已经提出上诉。

 

但很显然地,英国内政部希望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并让他们”走得更远“。所以通过提出Amendment NC19,他们希望乾脆直接免除原本必要的”通知“要求。

 

 

→ 如何免除?

 

NC19的用意,是希望在《1981年英国国籍法》中,新增一个分项-Subsection 40(5A),这个新增的分项将允许移民局在以下情况下,有权略过原Section 40(5)的”通知“要求:

 

(a) 当内政部没有握有/得到(当事人的)相关联络信息,缺乏”所需信息“而无法给予通知;

 

(b) 由于其他理由而无法合理给予通知(给予通知是不可行/难以行使的);或者

 

(c) 符合以下情况的话,也不应该给予”提前通知“:

 

(i) 基于国家安全利益考量(而认定不适合”通知“当事人);

 

(ii) 基于英国和另一国家之间的良好关系为考量;或者

 

(iii) 其他基于公众利益的考量。

 

→ 内政部为何需要Amendment NC19?

 

简言之,不论是从前面提到的D4判决,还是后来提出的NC19,内政部主要的立意是想用于打击恐怖份子。

 

让像是”圣战新娘”(Shamima Begum)这样原本持有英籍,却前往加入恐怖组织的人,内政部可以更快撤销他们的英籍身份,不让他们再回到英国。

 

 

→ 不过,NC19的实际操作上,将会有值得疑虑的地方?

 

这是因为,首先以上述提到的(a)(b)两点来看,我们尚不清楚移民局将如何判决,什么才是属于”不可能“或”不合理“行使对于当事人的通知。

 

如果说没有一个严谨的标准或判断依据的话,移民局未来岂不可以自说自话,毫不费力就可以不尝试提前通知当事人,想撤销就撤销?

 

再者,(c)甚至允许了移民局可以直接决定”不通知“当事人的权力。需要注意的是,(iii)更允许了移民局可以基于”公众利益“的考量而不给通知。

 

可以说,基于”公众利益“的理由似乎涵盖的范围是(比起基于”国家安全“理由)更为广泛的。一旦真赋予了移民局这样的权力,是否真的只会用于打击或对付恐怖份子,还是其他当事人也可能会遭殃?

 

丽莎认为:如果真的想把NC19的内容融入现有《英国国籍法》当中的话,还是需要设置一些具体且严谨的判定标准。

 

例如,必须确实满足了哪些条件或情况,才可能启动移民局的”无法合理通知“权力;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了哪些门槛(或者说判断基准),才能触发”不通知“。

 

这些”触发“或者说”启动“的基准应该也要明文规定、详细列出,而不是让移民局自己判断、自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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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英国税局的”合规检查“(Compliance Check)以及后续可能伴随出现的税局罚款(HMRC penalties),听起来经常令人感到闻风丧胆。

 

有关于这方面,英国税局最新发布了一份名为CC/FS7a的文件,特别说明了有关纳税人/企业如果申报了不正确的税务,或者缴交给税局不正确的相关信息,税局是如何判断和决定对当事人的罚款——今天丽莎将特别带莎粉来看一看这份文件,希望帮助面临类似情况的莎粉,能够更好的了解如何应对。

 

 

→ 首先,税局什么时候可能对于”不正确申报“开罚?

 

税局的最新文件指出,如果当事人(这里指具有纳税/申报税务责任的个人或企业)递交给税局不正确(Inaccuracy)的信息或报税,并且该”不正确“涉及以下,税局就可能处以罚款:

 

使得当事人没有缴交该交的税、少交税,或反之”多领“补助;

 

不正确申报的情况是出自于不小心/疏忽,或故意,甚至是有意的欺骗和隐瞒。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是通过他人,比如说是让雇员或委托税务顾问来代为申报的话,当事人依然需要承担所有申报信息必须正确无误的全部责任。否则如果出错的话,税局有权力对于当事人开罚。

 

 

→ 那么,税局有可能不罚款吗?

 

有的。税局也指出,如果当事人的申报中虽然有不正确的地方,但税局相信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Reasonable Care)了。如果当事人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Reasonable Care“,税局可以不对当事人罚款,比如:

 

保有并维持正确的税务记录;

 

当有不确定的地方时,有积极和税务顾问或税局联系并询问,主动想要确保自己做出正确申报。

 

→ 在税局发现前“主动披露”

 

税局指出,要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主动披露“(Unprompted Disclosure),需要看当事人是否在税局”未能发现前“(还无法发现的时候)就主动告诉税局有关自己的不正确申报。

 

税局的意思是说,如果当事人觉得糟了、快被税局发现了,才去向税局揭露有误的地方,那么这类披露一般就属于”非主动披露“(Prompted Disclosure)。

 

税局补充,一旦税局开始进行”检查“后,当事人才向税局披露的话,一般就属于”非主动披露“,除非当事人符合以下(才可能被视为”主动披露“):

 

当事人主动披露的”不正确申报“和税局目前进行检查的项目无关(也就是其他的申报);或者

 

有合理的理由可以相信,税局在检查当中也无法找到该”不正确“的信息,而是当事人自己愿意”主动揭露“。

 

而之所以要去区分主动或非主动披露,自然是和税局后续的罚款有关。”主动披露“的罚款相比”非主动披露“自然会低一些。

 

进一步说,如果说当事人先前做了申报,申报的当下认为是正确无误的,但后来自主发现可能因为疏忽有不正确的地方;在当事人选择向税局”主动披露“的情况下,税局是有权力将罚款减为”无“,也就是免去对于当事人的罚款(nil)。

 

所以丽莎在此也建议,对于税局越是采取诚实为上、主动披露,其实对于当事人也会是越有利的。

 

 

→ 要是罚款无可避免,怎么做才能降低罚款?

 

对于税局来说,他们有一套”衡量披露质量“的机制,称为”Telling, Helping and Giving“。

 

所谓当事人的”披露质量“,就是看当事人对于税局的”配合程度“。想当然,当事人越是积极配合税局(检查),税局越是尽可能有权提高对于当事人的”罚款折扣“。

 

例如:

 

主动告知税局确实有出现不合规的情况,以及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

 

尽快告诉税局有关所有”不合规“的细节;

 

积极协助税局的调查,详尽回答税局的提问;

 

帮助税局尽快了解当事人的相关账户和纪录;

 

有效回复税局信件;

 

配合税局的调查,包括面谈和到访检查;

 

帮助税局更快找出”不合规“的细节,例如漏报漏交的金额(包括任何隐藏未申报的收入等等);

 

积极给予税局权利,让税局能够查看相关账单/文件,不延迟回复,甚至主动附上税局没有要求的文件,帮助税局厘清事实。

 

简言之,税局将能尽最大可能减少对于当事人的罚款,如果当事人可以做到:

 

一旦发现有任何”不合规“的地方(或者当事人相信税局就要发现了),就尽快以诚实并积极态度,主动告知税局所有有关”不合规“的细节;并且

 

积极配合税局后续所有的调查和检查,尽最大可能帮助税局厘清事实和相关细节。

 

税局也表示,如果当事人不能主动或延迟告知的话,即便后面还是配合了,那么税局能够给出的”罚款折扣“,将会比原先就积极主动的情况,要来得低一些。

 

→ 税局如何决定罚款的比例?

 

首先,税局会针对当事人的”行为“来决定罚款比例。这基本可以分成以下4种:

 

Reasonable Care(合理的谨慎和注意)

 

Careless(疏忽/不小心)

 

Deliberate(故意为之)

 

Deliberate and Concealed(故意且隐瞒/欺骗)

 

上述第3和第4点不同之处在于:Deliberate是指,当事人出现的”不合规“是故意的,例如刻意报低自己的收入;而Deliberate and Concealed则是指,不只前面出现有意的不合规申报,之后还”采取行动“要去隐瞒或掩盖该”不合规行为“。

 

然后,结合当事人属于”主动披露“或”非主动披露“,可以得出以下罚款比例:

 

 

→ 再搭配前面提到的”Telling, Helping and Giving“因素:

 

满足“Telling”因素:税局最高可给出30%罚款折扣

 

满足“Helping”因素:最高40%罚款折扣

 

满足“Giving”因素:最高30%罚款折扣

 

(值得一提的是:这3项因素虽然相加起来最高可达到100%的罚款折扣(也就等同于没有任何罚款),但实际上这种100%的罚款折扣是非常少见的情况;通常最多是”接近“100%。)

 

可想而知,总结前面提到的”罚款比例“和”罚款折扣“规则,最后就可以得出当事人最终的罚款比例(Penalty percentage rate)为何。

 

至于当事人最终需要缴交的实际罚款金额,则需要以“Penalty percentage rate”乘以“Potential Lost Revenue”(这一般是指当事人少报/少交的税金),最后就会得出一个罚款的具体金额。

 

丽莎结语:

 

总的来说,丽莎还是提醒,面对税局,当事人最好的做法,一直都是诚实为上。

 

并且,如果真的有不小心出错的地方,在面对税局调查的时候,也要积极配合,并且向税局解释清楚并附上详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说法。

 

这样的基础,其实是税局不论更新多少次相关政策文件,都会保留的基本原则。

 

丽莎也提醒,如果当事人收到税局的通知要进行合规检查;在接到税局的信件后,一定要第一时间联系您的会计或者税务顾问,千万不能往后拖。

 

因为越往后拖,就代表向税局表明合作态度和寻找合理理由澄清事实的可能性越小,税局就越有可能会对当事人形成负面评价。

 

另外,如果税局前来调查的话,“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一般都是会表明需要当事人提供哪些材料的。

 

建议当事人积极配合税局的调查,提供他们所要求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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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又有新变化!扩大开放季节工,英移民政策正往“高经济”转型

 

继英国内政部在今年9月、10月接连发布英国新移民法修订通知《HC 617》和《CP 542》后,才刚步入11月,就又再次出炉了一份最新修订通知——《HC 803》。

 

不过,今次这份《HC 803》比起前两份都要更加精简(虽然前一份《CP 542》已经算是满精简的了)。

 

在《HC 803》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允许(猪肉)屠夫能够合法来到英国当季节工,希望一定程度解决或至少减缓相关人员的短缺问题。

 

为此,《HC 803》所公布的新变化,也已经自2021年11月1日的下午4点起正式实施。

 

和上个月发布并已经开始实施的《CP 542》一样,这次的《HC 803》也属于“紧急政策”;目的是为了解决英国“猪肉屠宰”行业的季节性人手短缺,担心尤其是临近圣诞季节的供应链问题。

 

也就是说,此次的移民法变化,目的在于让英国雇主可以通过Seasonal Worker(季节性工人)路径,聘请“猪肉屠夫”来到英国工作。

 

 

→ 可是,肉类屠夫本来就可以通过“Skilled Worker”工签来到英国?

 

原本在内政部发布《HC 803》前,丽莎曾经猜想,英国内政部之所以还想开放临时的”季节性工人“路径给这类申请人,是为了给紧急需要人手的雇主更多方便,这其中也包括雇主们可以通过更低的成本来聘请”季节性屠夫“。

 

可是当看到《HC 803》的内文后,我们可以发现,即便是属于”季节性工人“,对于这类“猪肉屠夫”的薪资要求,也还是和Skilled Worker(技术工签)维持一致水平,并没有因此而降低。

 

这代表,这类”季节性屠夫“仍需要满足相当于年薪25,600英镑(时薪等于或大于10.10镑)的门槛。

 

换句话说,对于雇主来说,选择以Skilled Worker(技术工签)还是Seasonal Worker(季节性工人)路径,主要的差别在于”季节性工人“的申请要求可能相对弹性一些。

 

比如说,如果雇主尚未持有赞助资质(Sponsor Licence)又急于赶紧纳入人手的,可以先通过这个”临时政策“来救急。

 

此外,申请人本身如果通过Seasonal Worker(季节性工人)来英工作的话,也不像Skilled Worker(技术工签)那样,必须满足一定的英语要求。

 

当然,也因为这类临时性签证只有最长6个月的效期,所以也不像Skilled Worker工签,还需要支付相应的医疗附加费(Immigration Health Surcharge)。

 

 

→ 如何申请这类”新路径“?

 

和先前已经公布过的”货车司机“(HGV Driver)和”家禽类工人“(Poultry Worker)一样,想要申请”季节性屠夫“签证,首先需要和合格的承办机构联系。雇主可以选择以下4家中的任一家:

 

AG Recruitment

 

Concordia

 

Fruitful Jobs

 

Pro-Force

 

联系了上述承办机构后,他们就会直接告诉雇主相关的申请流程,以及所需费用。

 

根据内政部的临时性政策,移民局允许这类“Pork Butcher”的申请上限是800人(共开放800个申请名额)。

 

 

→ 申请截止日期?

 

想申请”季节性屠夫“签证,最晚要在2021年12月31日前递交申请。申请成功后,申请人最长可以拿到6个月的签证效期。

 

→ 哪些”工种“符合申请?

 

以”季节性屠夫“类别来说,申请人的工作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属于”屠夫“(Butcher)工种,工种号码5431;并且

 

申请人的屠宰工作必须是针对”猪肉“;

 

工作场所必须是农场、屠宰场,或肉类加工场。

 

→ 如果是”货车司机“或”家禽类工人“呢?

 

同样,为了解决今年圣诞季来临前的家禽类从供应至运送的人手短缺问题,符合以下职业/工种的“季节性工人”,也能够通过申请Seasonal Worker(季节性工人)签证,来到英国打工:

 

  1. 家禽供应相关:

 

屠夫(工种5431)

 

禽类处理员(工种5433)

 

禽类宰杀和脱毛员(工种5433)

 

脱毛员(工种5433)

 

禽商/禽贩(工种5433)

 

家禽加工员(工种5433)

 

禽类包装(贴纸)员(工种5433)

 

捆绑(禽类)员(工种5433)

 

食品处理员(工种8111)

 

家禽捕捉/处理员(工种9111)

 

家禽疫苗注射员(工种9119)

 

禽类肉品包装员(工种9134)

 

  1. 负责运送相关食品的货车司机:

 

重型卡车司机(工种8211)

 

和运输/运送工作有相关/关联(属流程一环)的工作人员

 

内政部文件指出,符合上述第一类工人,即家禽供应相关工人,最晚必须在2021年11月15日前递交签证申请;而如果是符合HGV Driver(货车司机)运送类别的,最晚需要在今年12月1日前递交申请。

 

由于此政策属于临时性解决短缺季节工之用,对于“Poultry Worker”的签证申请成功后,其效期将截至于今年的12月31日;而“HGV Driver”则是直到明年的2月28日。

 

此外,想要符合“HGV Driver”申请的话,申请人(即雇员)还需要持有HGV执照(由于是大货车,需要持有的是Category C或者Category C+E的执照才可以)。并且,只有来自欧盟(EU)、欧洲经济区(EEA)或瑞士的HGV执照,才可以被承认。

 

 

→ 展望未来?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内政部在此次的《HC 803》中也指出,由于”Butcher“(屠夫)原本就是技术工签(Skilled Worker)所允许申办的工种。

 

这代表,即便此次内政部没有临时开放季节工的路径,单靠原有的签证路径,英国在地雇主仍然是有可能申请境外”Butcher“来到英国的。

 

因此,内政部也强调,未来雇主如果有这类需求,应该(趁早)做出长期规划,通过原本移民制度下存在的签证路径,来招聘并申请相应人员来到英国,而不是依赖政府临时开放的路径。

 

内政部的意思是说,他们的目标是创造”高技能“、”高薪资“的商业移民环境,这也是未来英国移民政策所鼓励的走向。

 

丽莎总结:其实不论是从最近几次的移民法修订通知,或者是相关移民政策的新宣布,我们似乎都能越来越清晰看出,英国政府在未来移民政策的走向,是集中在往”高技能“、”高经济发展“的方向前进。

 

这包括对于探访签证所允许的商业活动更弹性、开放,或者未来对于商业签证方面的进一步改革甚至推出新路径等等……

 

就连此次看似简单的临时性季节性工签政策,内政部都再次强调或者传递了类似的信息。

 

进一步说,我们也要提醒相关雇主们,虽然此次内政部为了”应急“推出了临时性政策;但对于原本就能通过”技术工签“管道来聘用海外人才的职位来说,未来内政部恐怕会更加期望雇主提早做出规划和准备。

 

意思是说,类似的临时政策恐怕不会常常出现。如果您是需要聘用相关海外人才的,应该提前开始计划。例如,您是否需要开始申请赞助资质,而在您申请赞助资质前,您又需要先做哪些准备,才能满足申请要求。

 

如此一来,您才不会在进入旺季的时候,才突然意识到人手不足而感到困扰,甚至影响您的生意进展。

 

不论您的行业为何,只要您对于这方面有任何疑问,都可以直接联系我们。丽莎律师行的专业移民团队,将会针对您的需求,给予您最适用的建议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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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夫妻买房以及印花税,不少人都知道,英国的印花税政策是把夫妻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看做“各自单独的个体”。

 

这代表,如果夫妻当中的其中一方名下已经有房,那么即便在另外一方的名下再买一套房,看上去是各自拥有一套房;这对夫妻被视为一个“整体”仍会被看做是购买了“第二套房”而需要支付“更高税率”印花税(Higher Rates)。

 

不过,在这个基础下,一位莎粉的来信,将为我们开启一个新的有趣讨论:

 

这位莎粉在2016年独自买了一套房,并自己在里面住了几年。后来,莎粉在2019年结婚,婚后搬进了她老公在2015年独自买下的房子里。

 

换句话说,莎粉夫妻的“婚房”是当初她老公独自买在老公一人名下的。并且在婚后,该套房还是维持在老公独自名下。

 

至于莎粉婚前独自买下的那套房呢,自从她搬进老公的房子里,莎粉那套房就一直出租出去,直到现在。

 

莎粉的疑问是:她和老公现在计划搬进更大的房子里。如果把老公名下那套房给卖掉,然后买一套新的住的话,那么莎粉想继续留著名下那套出租房,会因此使得她适用“更高税率”印花税吗?

 

 

有趣的是,以上述莎粉的例子,答案却是否定的。

 

英国税局(HMRC)近期有公布一个说明案例,该案例可以说不约而同和莎粉的情况吻合。

 

在税局《Stamp Duty Land Tax Manual》内部说明中,举的例子同样是一位夫妻。只不过这对夫妻是一起住在老婆独自拥有的那套房子里,而老公自己的那套房子则是用于出租。

 

在这样的例子中,税局有立下一个前提——就是夫妻双方各自对于双方名下独自拥有的房子,各自是没有”获益“的(neither having any interest);简言之并非夫妻的共同财产,是(婚前)各自拥有的。

 

(注:以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来看,双方各自”婚前“所持有的财产,是属于各方自己的,一般不视为婚后的共同财产。这里暂不讨论婚前财产因为某些原因而成为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

 

税局表示,在像这样各自拥有一套房的前提下,双方一起住在其中一方的房子里(以税局给出的例子来说,是住在丈夫那方的房里);那么,当丈夫把他的房子给卖了,夫妻双方再一起购买一套新房共同居住时,夫妻双方等于是更换他们的”主要住房“(Main residence)。

 

这样的话,另一方名下本来就用来出租的房子,由于原本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套出租房仍然可以继续保留下来,并且不会触发”更高税率“(Higher Rates)。

 

 

→ 关键在于“主要住房”?

 

税局进一步解释,在这样的案例中,夫妻有没有一起住在该房产里,是很重要的关键。

 

意思是说,如果以开头提到的莎粉案例来说,假如莎粉和她老公,婚后没有一直住在老公婚前买的那套房子里,没有把该房产当做夫妻的“主要住房”的话;那么即便双方在打算共同买一套新房的时候,有把各自的其中一套卖掉,也无法被视为是在”更换主要住房“而免去”更高税率“印花税。

 

即便,看起来都是买一卖一,但造成的结果可能是完全不同的。

 

进一步说,假设今天(同样以莎粉的例子),双方没有一起住在老公的房子里(该房子没有被视为“主要住房”),然后莎粉名下的房子同样用于出租的话;那么在双方共同购买一套新房的时候,即便把老公名下那套给卖了,仍然会触发”更高税率“。

 

这是因为,这时候莎粉就不能被认为是”更换主要住房“;而在莎粉原本就已经有一套房的前提下,再买一套房就会被视为是”第二套房“,因此适用”更高税率“。

 

→ 从这个例子来看,已婚夫妻比起未婚情侣更有利?

 

这是因为,莎粉已经结婚,她和老公被视为”一个整体“来看,所以当他们把原来“主要住房”卖掉,再买一套新的时候,才能免去”更高税率“。

 

如果说,今天是一对未婚的情侣,同样的情况下,即便双方一直住在其中一方的房子里,那么当想要“更换住房”的时候(另一方的出租房同样留著不卖),将会面临”更高税率“。

 

这是因为,未婚的双方是独自的个体;而在共同买房中,如果其中一方是属于”买第二套房“,就会触发”更高税率“。即便这个时候对于另一方来说,只是在“更换住房”而已。

 

 

→ 更进一步:夫妻的“首购优惠”?

 

这里再举一个例子:

 

另一位莎粉,本身没有买过、拥有过任何房产,属于First-time buyer(首次购房者);不过,他的老婆名下有套房,目前俩人一起住在老婆名下的这套房里。

 

莎粉夫妻打算,只用莎粉自己的名字去申请买房贷款,买下一套新房产;新房不论是贷款还是产权都和老婆没有挂勾,完全只在莎粉名下的话;然后,夫妻俩会把老婆目前名下的这套房产卖掉,再一起搬进新房子里。

 

这代表,莎粉夫妻最后只会有一套房产(买新卖旧的“换房”概念)。

 

这样的话,什么情况下这对夫妻能够享有“首购者优惠”?

 

首先,夫妻的其中一方(在这里也就是莎粉),必须是从来没有买过且拥有过房产的“首购者”;其次,另一方(也就是莎粉老婆)的名下,也不能持有房产。

 

换句话说,如果买房的时候,是买在夫妻中那位“首购者”单独的名下,且当下另一方的名下没有任何房产的话(即便过去曾经有买过房);那么,做为“首购者”的这方买下新房时(如上述莎粉的情况),是可以适用“首购者优惠”的。

 

根据莎粉的描述,他的太太目前名下是有一套房的。

 

也就是说,夫妻当中如果其中一方在买(新)房当下,已经有一套(或以上)房产的话,那么,即便另一方(如上述莎粉)是“首购者”,也无法享有“首购者优惠”;甚至,取而代之的,在一方已经名下有房的情况下,另一方买房的时候,还会适用“更高税率”(Higher Rates),就算是(新)房产只单独买在(First time buyer)那方的名下。

 

这是因为,印花税政策在这个时候,并不是把夫妻双方当成单独的个体来看,而是“一个整体”;所以在其中一方已经有房的情况下,另一方如果买房,就会被视为是“二套房”,因此反而需要支付“更高税率”,也就是额外3%的印花税。

 

从“技术上”的角度来说,即便第二套房(或者说另一套房)是单独买在一方的名下,但做为合法夫妻,最终会被认为是“这对夫妻”名下“总共”持有了至少两套的房产,所以触发了更高税率(Higher Rates)的适用规则。

 

 

→ 可莎粉是打算“以房换房”?

 

就是说,在买(新)房的当下,即便莎粉因为太太名下已经有一套房,而需要缴交“更高税率”印花税;但是呢,只要他们在买了新房后的“3年内”(36个月内),把太太名下那套房给卖出的话,他们就能申请“要回”原先“多付”的额外印花税(Claim Back/Apply for a Refund)。

 

→ 那所以,像这样的情况,如何确保能获得“首购者优惠”?

 

以上面莎粉夫妻的情况来说,如果希望避免“更高税率”,并且甚至通过莎粉的First time buyer身份,获得First time buyer Relief的话,莎粉必须确保:在单独以莎粉名字买房并申请贷款前,必须先将太太名下的房产给卖出。

 

这样一来,莎粉买房的时候,才能符合他的配偶(也就是太太)的名下已经没有任何房产,因而在夫妻名下都没有房产的时候,单独以莎粉名字买房(属于First time buyer那方),才可能“触发”First time buyer Relief(首购者优惠)。

 

丽莎结语:通过今天的文章,丽莎和大家聊了一些在夫妻买房的印花税上,比较少被讨论或比较特别的节税案例。

 

当然了,丽莎也得提醒,不同的案例必须视个别情况而定,不是所有的案例都可以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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