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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见解

在店铺/房产买卖时,相信不少人都听说过要先支付押金。

 

但是其实根据英国法律,在未正式签署合同之前,是不应该交付任何押金的。

 

一些莎粉可能为了保障自己,会在交付押金后写下收据,明确写出如果房东最后决定不卖,就要把押金退还。

 

不过,这么一张简单的收据真的有效吗?

 

在发生纠纷时,这张收据是否能够做为有效的法律文件呢?

 

今天,丽莎就带莎粉们走进英国房产法的世界,解答您的疑问。

 

《店铺买卖中的押金收据,有用吗?》

 

通过上面的视频,莎粉们是否更了解“押金糾紛”了呢?

 

之后,我们还会继续以简单平易的方式,向莎粉们科普更多英国法律信息。

 

想要学习更多,记得关注我们!

 

丽莎还要提醒,所有我们制作的视频,都会同步发布在丽莎的官方YouTube平台。如果想要观看更多丽莎视频,可以关注我们(丽莎律师行)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PmpxpJNXwSfgy7_z6ljK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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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能都听说过,或者至少曾经在电视上看过,剧中有人犯了罪,但是声称自己在当时意识是不清醒的,以此希望逃过或减轻罪责。

 

然而,这样的作法,实际应用到英国法律的操作上是可行的吗?

 

一则名为Campbell v Advantage Insurance Company Ltd [2021] EWCA Civ 1698的上诉法院判决,就对于案件当事人在事件发生时的”醉酒“状况(已经缺乏自控能力),是否得以减轻或避免掉当事人的”过失“以及所需承担的责任,来做出判定。

 

2016年8月的一日清晨,正值31岁的小C(化名)坐上他朋友小D(化名)的车,刚结束一夜喝酒狂欢的他们,准备开车回家。

 

或许是喝了酒使得控制力变差的关系,负责开车的小D不小心开上了错的车道,结果撞上了从反方向驶来的一辆大货车。

 

由于双方是高速行驶的冲撞,造成了小D直接死亡,而小C则遭受灾难性的脑损伤。

 

由于小C因车祸失去了行为能力,他的父亲就代他向小D的汽车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意外的发生,当事人小C也需要承担责任,小C本身也是有过失的(Contributory Negligence):

 

小C当时在乘车的时候,并没有系上安全带;

 

小C在和小D一行人的一夜狂欢后,明明知道小D喝了不少酒,却还是允许小D开车载他。

 

 

→ 高等法院的决定?

 

对于小C父亲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分歧,高等法院首先认为,尽管小C当时没有系上安全带,但这和小C后来的”受伤“,之间基本不存在因果关系(No causative effect)。

 

意思是说,根据相关专家的调查和医学证据,皆指出在当时的(强烈)撞击之下,不论小C是否有系上安全带,都可能导致相同的结果,也就是他的脑损伤。

 

不过,高等法院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二点,认为小C当时是应该考虑到小D已经喝多了、已经不适合开车了。

 

因此,就第二点上,小C是有过失的;高等法院最后裁决,小C应该为该”过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意思就是说,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金额/责任,应该扣除掉20%。

 

 

→ 小C父亲不服判决,上诉至上诉法院:

 

小C父亲既反对高等法院裁定出的20%比例,也反对小C需要为该意外承担责任(否认小C有”过失“)。

 

小C父亲认为,高等法院错误采用了”客观检验“(Objective Test)的视角,去(以常理)判断小C的过失。

 

这里丽莎需要给大家补充一下当时的状况:

 

当天一起喝酒的人,除了小C和小D之外,还有小D的哥哥。

 

由于小C最先醉倒,所以他有先让小D和他哥,把小C一起扶到车上,一开始小C是坐在车子前座。

 

把小C放到车上后,小D和他哥还有再回酒吧喝酒,之后才又回到车上。

 

当时,由于小D无法发动车子,他哥又回到酒吧去借工具,可是从酒吧出来后,发现小D的车子已经开走了。再之后,就是小D和小C发生的意外了。

 

而意外发生的时候,小C最后是在车子的后座被发现的。

 

也因此,对于法庭来说,在判断小C是否有过失时,其中和当事人小C父亲争论的点在于,小C当时是否有意识到小D会开车载他。

 

而小C父亲之所以会认为高等法院错误采用了”客观检验“,他的意思是说,小C当时已经醉了,根本不知道是同样喝了酒的小D载他(甚至说,小C当下可能都意识不到自己人在哪了)。

 

小C父亲认为,这种情况下是无法说小C有过失的,因为他根本喝太醉了,根本不会知道发生了什么。

 

 

→ 对此,上诉法院怎么看?

 

上诉法院的判断认为,小C不论当时是否足够清醒,他应该是知道自己从车子的前座,改到后座的。

 

因为当时,小D的哥哥回到酒吧里借工具,只凭小D一个人,是很难单独把小C抬到后座的;所以合理情况是,小D扶著小C,让小C换到了后座。

 

这种情况下,小C(多少)是知道他自己在车上的(毕竟他自己走到了后座去,虽然还有小D的搀扶)。

 

上诉法院表示,判断当事人是否”有过失“,本来就是一种”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也就是合理情况下,一个谨慎的人会做出什么样的判断/选择。

 

通过这样的标准,可以很明确地认为,当初以小D的情况,他是不应该驾驶的;同样的,对于小C来说,也应该能够判断,他是不应该同意让小D载他的。

 

上诉法院补充,这种”合理的判断“不应该因为小C当下是喝醉的情况就不成立。

 

因此,上诉法院最终裁决:一个明理、谨慎和足以为自己做出决定的人(如小C),是应该知道小D已经喝太多酒、不应该开车的(更不应该让他载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小C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过失)的。

 

 

丽莎结语:

 

上述的案件很明确表明,一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安全“是需要承担合理责任的(Reasonable Care)。

 

而这种”合理责任“并不会因为当事人喝醉酒了,就打了折扣。

 

因为进一步说,法庭的角度认为,每个人都应该合理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就”喝醉“这个行为来说,本身就是不合理/不负责的一种行为。

 

所以,如果是单纯想要依赖当事人”喝醉“就去逃避应该负的合理责任,法庭基本不认为这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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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最新出炉了一则可以说是“众所瞩目”的判决。

 

因为这则判决牵涉到,谷歌(Google)是否需要针对相关440万名用户,赔偿总共30亿英镑之多。

 

 

→ 案件的法律背景?

 

其实,国际上有关谷歌和用户之间的纠纷/诉讼已经不是第一次了。

 

而且不只谷歌,不少网路平台都曾因为”数据保护“方面的问题引起争议。而在2012年8月,谷歌就曾经为此支付高达225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给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

 

在英国,针对谷歌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挑战也曾经发生过。在2013年6月,就有3位当事人基于《1998年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 1998)向谷歌索赔,指控谷歌滥用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当时,谷歌还花钱和当事人和解。

 

 

→ 那么,今次的案件和过去有何不同?

 

提起诉讼的这位当事人名为Richard Lloyd,他和之前3位当事人不一样的是,当时3位当事人代表的是他们自己;可是Lloyd不只想要代表他自己,还想要代表”所有“和他同样处境的用户。

 

Lloyd指出,谷歌在2011年底至2012年初,有好几个月的时间,秘密追踪苹果iPhone手机用户的网上活动,并且在这些用户不知情或没有获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蒐集来的资料做为商业用途。

 

所以,Lloyd想由他来代表所有(上述)这些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iPhone用户,向谷歌索要相应的赔偿。

 

据估计,这些”用户“共有超过400万人。

 

 

→ 有关英国”集体诉讼“的现状?

 

Lloyd的官司之所以备受关注的原因,不只是因为他的对手是谷歌,还因为他提出的“集体诉讼”(Class Action)在某种程度来说,算是一种”先例“。

 

这是由于,目前英国的法律,还不像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一样,允许这种由一人来代表一整个”相关“群体,针对”个人数据保护“方面来做“集体诉讼”。

 

虽然在2009年的时候,对于英国法律是否应该允许”各个领域“的集体诉讼,有过密切讨论,但当时英国政府否决了这样的建议。

 

当时政府认为,每个领域是不同的,不能这样一概而论… 所以自那时起直到现在,仅有在《竞争法》的领域允许“集体诉讼”——近期比较知名的例子就是基于《1998年竞争法》的万事达卡案。

 

为此,Lloyd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的19.6条,尝试绕过现存法律的难点。因为根据CPR 19.6,允许一人或多人在”其他人“也同样有著”相同利益“(the same interest)的前提下,做为”代表“这个群体来提出诉讼。

 

另一方面,由于谷歌是一家位于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所以Lloyd需要先向英国法庭申请”Outside the Jurisdiction“(意即允许英国法庭进行涉外民事诉讼)才能继续他的诉讼。

 

→ 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

 

Lloyd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Outside the Jurisdiction“时,谷歌公司提出反对,他们表示:

 

Lloyd所(代表该群体)提出的求偿,无法基于《数据保护法》来对于当事人的“Loss of control”(对于个人数据的”失去控制“)做出赔偿,因为Lloyd是无法对于”所有人“的财务损失或个人损害,来给出(每个人不同的)具体证明。每位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可能是不同的;

 

再者,这种基于”数据保护“的求偿/诉讼,本来就不适用”集体诉讼“,无法由Lloyd一人来代表所有人。

 

以上谷歌提出的两点,都获得了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于是拒绝了Lloyd的申请。

 

不过Lloyd并不放弃,继续将案件带到了上诉法院。

 

→ 上诉法院的扭转?

 

有趣的是,上诉法院认为Lloyd的作法是非比寻常且有创意的。

 

Lloyd告诉上诉法院,他虽然同意,通过这样由他代表提出诉讼的程序,无法具体计算出”每一位“当事人的损失;但事实上,这种”个体计算“是不必要的。

 

Lloyd进一步表示,《数据保护法》的“Loss of control”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具体证明自己的财务损失或精神损害;况且Lloyd也认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完全是可以赔偿给每个人”统一“的金额。

 

据当时Lloyd所提,这个金额可以是每个人750镑。

 

当然,这个(750镑的)金额仍被认为有待讨论;不过上诉法院核准了Lloyd的上诉。

 

 

→ 结果谷歌当然不乐意了,又继续把案件带到了最高法院

 

这一次,最高法院基本又回归了先前高等法院做出的决定。最高法院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当事人的“求偿”只能基于《数据保护法》的Section 13,也就是当事人已经“受到损害”——这就代表是“财务损失”或“精神损害”。简言之,最高院认为,每一个人/个体的”损失“都是需要去计算和证明的;

 

同时,对于”每一位“当事人来说,谷歌对于他们(每一个人)的不当使用数据(Wrongful Use)是出现在什么地方;并且如上所说,这些”不当使用“都分别对个别当事人,造成了哪些财务或精神上的损害。

 

丽莎结语:换句话说,从最高院的判决可以看得出来,最高院并不同意Lloyd能够代表(所有人),在这个案件中向谷歌(为所有人)索偿。

 

另一方面,这个判决也再次确认了,如果当事人想要基于《数据保护法》向数据管理方(例如谷歌)求偿的话,是必须具体指出对方对于当事人造成什么样的具体损害,然后再基于此寻求赔偿的。

 

进一步说,从最高院的态度也可以看出来,对于数据保护方面的”集体诉讼“,英国法院仍想将”它“留在政府政策的领域,留给政府去伤脑筋。而不是由法院来决定,是否要接受或打破政府都尚未给予肯定的议题。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未来也不乏可以见到越来越多个别提出的赔偿案件;因为今次高院虽然不允许以”集体求偿“的形式,但并没有否认个别求偿的可能。

 

这代表,此次判决可能提醒更多人,能够自己站出来去争取属于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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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移民上诉”,对于不少申请人来说,可能都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有些上诉甚至可以花上好几年的时间。然而,对于申请人而言,由于好几年过去了,当事人的情况也很有可能随之发生改变。

 

这样的话,申请人应该怎么办呢?

 

一则名为Akter (appellate jurisdiction; E and R challenges) [2021] UKUT 272 (IAC)的最新上级裁判法庭判决,就为我们给出回答。

 

案件当事人化名为Ak。他最早是在2003年的12月,持一年的工作类签证来到英国。

 

后来,Ak就滞留了下来。

 

他的太太是在2009年10月以学生签证来到英国,后来尝试提出人权申请但失败,并在2016年7月用完了她的上诉权利。

 

Ak和太太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是在2010年出生,小女儿则是出生于2015年11月。

 

在2017年8月,Ak和太太,还有大女儿,一起提出了身份申请。不过,该申请在2018年7月遭到了移民局的拒绝。

 

于是,当事人向初级裁判法庭提出了上诉。

 

 

→ 当事人依赖“孩子7岁”申请

 

仨人的申请主要是依赖大女儿的“孩子7岁”申请特许身份。

 

不过,初级裁判法庭认为,Ak和太太的二女儿当时只有3岁,还没有和英国社会产生强有力的联系(二女儿的生活主要面对的是她的父母和姐姐),而且二女儿自出生起,其实一直生活在家庭以孟加拉语为主的环境。

 

同时,申请人虽然指出其大女儿有湿疹,如果回到孟加拉的话,当地的炎热天气将会加深她的病情;可是,她的医生却没有为此给出证明。

 

最终,初级裁判法庭考虑过后,依然宣告当事人的上诉失败。

 

于是,Ak他们打算继续将案件上诉到上级裁判法庭。

 

 

→ 孩子的情况发生了重大改变?

 

需要指出的是,就在先前初级裁判法庭听证完的隔天,Ak的大女儿就因为呕吐和晕眩送医,并在之后被诊断出肉样瘤病/结节病。

 

同时,大女儿也在2021年4月拿到了英籍身份(孩子10年入籍),也就是在上级裁判法庭听证的前3个月。

 

很明显的,以大女儿的“新”情况来说,将会对于Ak夫妇申请英国身份,可能带来很大的(有利)变化。

 

→ 不过,法庭并不愿意接受Ak的案件?

 

许多人都已经知道,一位当事人是否可以继续将案件带到法庭上、继续提出上诉;法庭首先要先核准“上诉许可”(Permission to appeal)给到当事人。

 

然而,Ak却是在申请“上诉许可”的时候,就一再受阻(从初级裁判法庭至更上级的法庭,都接连拒绝他的“上诉许可”申请)。

 

原因很简单,因为法庭基本会认为,申请人有新的证据的话,应该是直接把新证据给移民局,让移民局对于申请人的“新的情况”进行考虑,然后核准相应身份;而不是把新的证据交给(更上级的)法庭,让法庭去对申请人的“新情况”予以考虑。

 

在Ak的案件中,上级裁判法庭基本表达/确认了一个主要的概念,就是:如果申请人在初级裁判法庭没有提出的理由/证据,到了(上诉至)上级裁判法庭,法官基本是不愿意考虑、去对于新的情况做出裁决的。

 

 

→ 这一点和丽莎过去一再强调的“上诉”或“重新申请”的看法相符!

 

我们曾经说过,当事人在提出身份申请的时候,应该要事先准备好充分的证据;这一般不只是为了提高申请的成功率,这也是为了万一当事人的申请遭到拒绝,当事人更有可能选择上诉来挑战移民局的决定。

 

因为按照一般上诉的规定,任何人在上诉的时候,一般都不可以递交新的证据;即使递交了,处理案件的法官也是不可以考虑进去的。

 

这就是说,当事人在申请签证的时候递交了什么资料,在上诉的时候也只能依靠这些资料,不可以添加新的资料;除非,当事人在上诉的时候,可以针对移民局的虚假指控,提供证据来进行反证。

 

比如说:

 

当事人在申请的时候递交了结婚证,但是移民局却认为当事人的结婚证是假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其他资料可以证明自己的结婚证不是假的,比如说是当地政府的证明等等… 那么,当事人就可以把这些证据,在上诉的时候递交上去。

 

→ 继续回到Ak的案件

 

一般,针对初级裁判法庭的判决所作出的“挑战”(上诉),可以分成以下两步骤来看:

 

首先,更上级法庭需要决定,初级裁判法庭是否有“法律错误”;

 

如果初级裁判法庭确实有误的话,那么更上级法庭就可以给出一个新的判决;或者将案件退回给初级裁判法庭,要求他们重新审理。

 

可想而知,如果当事人要在第2步提出新的证据(新的情况改变)的话,是可能的;可是如果当事人只是单纯要对原本初级裁判法庭“给出的决定”提出上诉,那就代表当事人认为初级裁判法庭原来的判决有“法律错误”,然而在原本“新的证据”就不在初级裁判法庭眼前的时候,怎么可以去说初级裁判法庭没有考虑进去当事人的新情况,而做出错误判决呢?

 

最后,上级裁判法庭也说:

 

如果当事人因为人权因素的“新情况”需要让更高级法庭纳入考虑的话,应该是在初级裁判法庭原本的判决“没有法律错误”的情况下。

 

但是以Ak他们当初提出的“上诉”来说,基本是基于和原来初级裁判法庭一样的理由(也就是根据初级裁判法庭“有误”的方向去挑战的)。这样一来,更上级法庭自然也就更没有接纳“新证据”的必要了。

 

这则最新判决也再次确认并提醒我们,申请人提出上诉基本是针对认为原来移民局的决定(或初级裁判法庭的决定)是”有误“的地方,所以要让更高级裁判法庭去做出”纠正“。

 

但如果申请人有重大变化,有新证据的话,通常的程序应该是去向移民局提出”新的申请“,而且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一般也能更快收到新的决定(甚至新的合法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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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开始,丽莎要来和大家分享一则来自英国王座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相当于高等法院)的家庭法案件。

 

这则案件的名称为:Bailey v Dixon [2021] EWHC 2971 (QB)。

 

案件牵涉到的是一栋位于英国Stockton-on-Tees的房子。这栋房子是由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所共同持有。

 

双方当事人曾经是同居关系。

 

其实,该栋房子原本是其中一位当事人(化名W)所独自持有。

 

不过,W后来认识了案件中的另一位当事人(化名M),两个人住到了一起,并一起承担该栋房子的房贷,还共同监护并照顾M的孙子J(因为J的母亲生下他没多久就去世了,所以W和M就承担起J的父母责任);所以,后来该房子就变成他们一家三口的家庭房,也属于W和M共同持有。

 

然而,W和M的关系一段时间后中断了,W搬离了俩人共有的房子。

 

(注:W是在2006年左右搬走的,不过仍和M名义上共同持有该房产,直到2016年10月。)

 

再后来,M向Middlesbrough(米德尔斯堡)当地的地方法院申请命令,想要卖掉该房产。

 

W提出反对,一方面她认为把房子留著,会对J(孙子)比较好;另一方面,她也基于《1996年家庭法》的Section 33,向法庭申请”占用令“(Occupation Order)。

 

同时,W也在她的申请中提出”Occupation rent to reflect“——意即对于先前M好长一段时间“独自享有”该房产,而W被“排除在外”的时间,要求向M“收租”(就是说把过去那段W没能居住到的时间,用金钱的方式“弥补”回来)。

 

而该段时间的“占用租金”(可以“弥补”的金额)为45,000英镑(Occupation Rent)。

 

W的意思是说,即便该栋房产卖掉的话,W也应该要多拿到上述“45,000镑”,这对她才是公平的。

 

结果,地方法庭拒绝了W的请求,并直接核准了M所提出的“卖房令”。

 

地方法庭表示,该栋房子(原先)是以“家庭房”的性质存在的,而且M也没有否认过W可以居住的合法性(Legal rights of occupation)。

 

法庭的意思是说,W并不是被“强制”(或强迫)搬离该房子的,她并没有被阻止她的合法居住权利,是她自己自愿要搬走的。

 

 

→ 于是,W提出了上诉!

 

W认为,地方法庭对于她是不是被“Exclusion”(排除在该房子的“居住”外),所设下的“门槛”太高;不应该只有被强制驱逐(如门锁换了、被锁在外而进不去房子等“强制”情况)才能构成“Exclusion”。

 

事实上,W表示如“双方关系中止”的“Constructive Exclusion”(推定排除),基于“推定驱逐”(Constructive Ouster)也应该被接受。

 

 

→ 高等法院如何回应?

 

高等法院赞同W的说法,认为地方法院先前对于“Occupation Rent”(占用租金)一事的决定是有误的。

 

高等法院认为,在W和M的这个案件上,不可以当做是一般房东和房客之间的关系,要求房客必须提供被房东“强制驱逐”(例如更换门锁)的证据;反之,在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已经破裂的情况下,是可以“推定”当事人(W)已经被“Excluded”了。

 

丽莎结语:今天分享的最新案件告诉我们,在越来越常见的双方(甚至多方)共同持有房产的案例中,其中一方可能因为彼此关系破裂/中止等原因搬出去;然而,不论该方是自愿或者被强迫搬走,都可能索回属于当事人自己“居住权利”的份额(Credit)。

 

当然了,这个“份额”应该由法庭基于公平的基础,去决定多寡(最终数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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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英国非法移民会获得大赦吗?

 

相信以上这个议题是不少人都相当关注的,每逢英国发生什么大事,比如说是皇室成员结婚或登位,网上都总会有谣言指有大赦的可能。

 

然而,大赦其实是什么?什么情况下英国政府会考虑大赦呢?

 

以目前的政局来看,英国短时期内有机会大赦吗?

 

今天,丽莎就带莎粉们走进英国移民法的世界,解答您的疑问。

 

《 又要大赦了?!》

 

通过上面的视频,莎粉们是否更了解“英国大赦”了呢?

 

之后,我们还会继续以简单平易的方式,向莎粉们科普更多英国法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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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移民局最新发布了一份有关工作类签证的”家属“(Dependent family members),更新版的内部指导文件。

 

这份指导文件名为《Dependent family members in work routes (immigration staff guidance)》,列出了有关”陪工家属“在申请上的一些变化,丽莎特别整理出重点,供相关申请人参考:

 

首先,这份指导文件顾名思义,针对的是打算申请”陪工签“,以及之后通过陪工路径来申请英国永居的家属。

 

如果家属依赖的”主申请人“是学生,也就是持有学生签证的话(包括旧制的Tier 4),那么应该依据的是学生路径(Student route)的指导文件,而不是今天这份指导文件。

 

另外,这里所指的”工作类“签证路径,基本包含以下:

 

  • Skilled Worker(以及前身”Tier 2 General“)

 

  • Intra-Company routes(公司内部轮调)

 

  • T2 Minister of Religion(包括旧制的Tier 2 Minister of Religion)

 

  • International Sportsperson(及其前身T2 Sportsperson,旧T5 Temporary Worker-Sporting Worker)

 

  • Representative of an Overseas Business(首代签证)

 

  • UK Ancestry(先祖签证)

 

  • Global Talent(和前身Tier 1 Exceptional Talent)

 

  • Innovator(创新签证)

 

  • Start-up(初创签证)

 

  • Temporary Work – Creative Worker(和前身T5 Temporary Worker-Creative or Sporting)

 

  • Temporary Work – Religious Worker(和前身T5 Temporary Worker-Religious Worker)

 

  • Temporary Work – Charity Worker(和前身T5 Temporary Worker-Charity Worker)

 

  • Temporary Work – Government Authorised Exchange(和前身T5 Temporary Worker-Government Authorised Exchange)

 

  • Temporary Work – International Agreement(和前身T5 Temporary Worker-International Agreement)

 

(注:当然,实际上述各路径是否允许家属陪工,以及怎么申请,是需要去看各自路径的规定的。)

 

 

→ 那么,在移民局”陪工签“的政策上,有哪些需要特别注意的变化?

 

  1. 在持有工作类签证的主申请人,打算申请陪工家属的时候,移民局原来的政策是,对于申请人的未成年孩子,如果另一方家长(一般就是主申请人的另一半,或孩子的另一个家长)没有同时申请陪工签前来英国的话,移民局一般不会同意这个孩子,跟著主申请人来到英国。

 

移民局的角度是,这个孩子应该能够跟著另一方家长,在原来的国家生活;除非,主申请人就是这个孩子唯一的家长(比如另一方家长已经去世),或者主申请人是这个孩子的”唯一承担父母责任“的人(Sole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不过呢,在新的指导文件中,移民局特别允许了以下例外(包含但不限于):

 

虽然孩子的另一方家长,暂时没能申请陪工签一起到英国,但这是由于该家长仍有海外的学业或工作未完成、需要处理或善后,等到完成后就打算到英国团聚——这种情况下,移民局可能考虑让孩子可以申请陪工签,先跟主申请人一起来到英国;

 

孩子的另一方家长,有合理理由需要前往其他地区或国家,但该国家或地区并不适合孩子生活(例如,前往的国家对于孩子来说是不安全的)——这种情况下,孩子可能跟主申请人来到英国生活,对孩子比较好,移民局可能考虑核发”陪工签“给孩子;

 

孩子的另一方家长有合理理由需要短期前往某国家或地区,并且该短期性的旅程或计划并不适合带著孩子、孩子也不适合跟著前往,比如孩子跟去的话无法妥善就学和受照顾——那么,移民局也可能让孩子可以跟著主申请人来到英国生活;

 

孩子的另一方家长,正在英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接受治疗,因为疗程的关系暂时无法前往英国,可是打算之后前往英国团聚——这时,移民局同样有权能够先核发陪工签给孩子,让孩子可以跟著主申请人来到英国。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变化可以说,移民局已经踏出了一大步。这代表,如果当事人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为何孩子的另一方家长,暂时没有办法一起来到英国(但确实打算之后来到英国的);或者有什么合理的理由和情况,另一方家长并不适合/无法带著孩子一起,那么移民局就可以考虑核发签证给孩子,让孩子在另一方家长尚未或未能一起前来英国的情况下,和主申请人一起来到英国。

 

  1. 同居伴侣的”陪工“:新的指导文件还指出,对于同居伴侣来说,需要证明双方已经同居两年的要求——在双方已经满足有至少同居两年的情况下,即便双方在申请当下,暂时没有住在一起,也可能满足这项要求。

 

比如说,陪工签申请人和主申请人已经同居3年的时间了,不过因为双方工作的因素,在陪工签申请人打算申请签证的时候,双方暂时没有住在一起;那么,在双方关系是真实且持续的前提下,申请人还是可能满足上述”至少同居两年“的要求。

 

这一点对于移民局来说,也是一个突破性的变化;并且,这样的变化不只适用于陪工签申请人,其他类别的申请人,也基本可以基于“此”来比照办理的。‍

 

 

不过,丽莎也要提醒,指导文件也有说,如果申请当下双方没有住在一起的话,需要证明是有特殊原因的,并且双方的关系还是存续的(这可以通过通信等方式证明)。

 

这些“特殊原因”,可以是以下:

 

双方当下因工作因素,暂时没有住在一起;

 

其中一方需要在其他地区/国家受训,所以暂时没有住在一起;

 

其中一方因为有重大的照护责任,暂时无法住在一起。

 

同时,有了合理“特殊原因”后,当事人应该证明:

 

要求另一方去跟对方会合(住一起)是不合理的(比如伴侣需要去其他国家受训,主申请人因工作因素不方便一同前往);并且

 

如上已述,必须证明双方的关系仍是真实且存续的(通过电话、通信、定期拜访对方、共同银行账户等相关证据来证明)。

 

  1. 陪工签的”满5年转永居“:意思是说,移民法虽然要求,陪工签申请人在申请“满5年”转永居的时候,必须是持有“工作类”陪工签,满足至少5年的时间(并且满足5年的连续居住要求),同时也需要满足和主申请人这5年间的关系是真实且存续的——但是呢,申请人可以不必只在一种路径之下。

 

白话解释,这代表,比如一个持有陪工签的人,在这5年期间,前2年持有的是创新签证的陪工签,后3年换成了技术工签的陪工签,那么这个人通过2+3年,依然可以满足“转永居”的要求。

 

也就是说,上述当事人想要通过技术工签的陪工签转永居的时候,不必非得多等待额外两年的时间,才能申请英国永居。

 

  1. 最后,”已成年“的孩子?

 

意思是说,如果孩子首次申请陪工签的时候(最初申请的时候),尚未满18岁(也就是未成年);那么,即便孩子之后(来到英国后)满18岁了,也还是可以继续依赖主申请人(申请后面的续签或转永居)。

 

 

丽莎结语:今天的文章丽莎重点整理了有关陪工家属方面值得注意的变化或规定。希望对于相关申请人可以带来一些帮助。

 

一方面来说,英国政府在对于高技术/高经济移民更加开放的同时,也相对愿意对其“家属”带来相应的便利。这种做法实际是和目前英国政府的移民政策走向,相互呼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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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各类签证对于未来转永居的时候,一般都有着对于居留时间的规定。不同类型的签证之间,通常也会有着不同的限制,使得许多申请人常常觉得头昏眼花。

 

特许身份和配偶(以及其他家庭签证)签证在很多时候都是2.5年的,而且这两类签证的申请条件在很多时候表面上看起来非常相似。

 

不过,特许身份一般需要10年才可以申请永居,没有B1和life in the UK要求;然而配偶签证虽然5年就可以申请永居,但是有B1和life in the UK的要求。

 

一些莎粉就好奇问,如果一开始是特许身份,然后结婚了,可以自动走配偶签证5年转永居路线吗?

 

今天,丽莎就带莎粉们走进英国移民的世界,解答您的疑问。

 

《特許身份结婚后,就自动是配偶身份?5年即可转永居?》

 

通过上面的视频,莎粉们是否更了解“英国永居”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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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庇护类身份的《Appendix Settlement Protection》已经正式自今年10月6日起生效。

 

《Appendix Settlement Protection》顾名思义,就是针对持有正式难民身份、人道主义保护身份,或者这些持有庇护身份主申请人的家属(Dependent),针对这些人在”申请永居“的时候,需要符合的相关要求。

 

  1. 递交一份”有效“申请

 

首先,条文STP1.1-STP.1.4表明,申请人需要通过”线上申请“,并使用正确的申请表格;一般来说,这代表的是,申请人应该使用SET(P)表格进行申请。

 

除了使用正确的申请表格,要完成一份有效申请,申请人还需要向移民局递交自己的生物信息;这代表,申请人还需要预约英国签证中心,并且亲自前往完成递签。

 

相关条文也指出,申请人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和国籍证明。由于难民身份本来就很难提供当事人母国的护照(而且当事人基于难民身份,也是不允许踏入自己原来国家的大使馆去申请护照的),所以这项要求,基本只需要当事人提供自己原来的BRP卡的复件即可。

 

想当然,根据STP 1.2(c),申请人是必须在英国境内提出申请的。

 

其实,以上这些都算是申请的”基本要求“,没有什么特别困难的地方。申请人只要不是说拖到了最后一刻,手忙脚乱才开始申请,并且按照要求一步一步来,应该都不会有什么大问题。

 

 

→ 不过,额外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的:

 

想要符合这类申请,主申请人必须是(原本)持有正式难民身份或人道主义保护身份;否则的话,自然是无法构成”有效“申请的。

 

比如说,持有特许签证的人(以及其家属),当然不适用这类永居路径。

 

  1. 绝对被拒绝的情况?

 

STP2.1明确列出,只要申请人属于以下,其申请就必须被拒绝(Must):

 

因犯罪有过4年或以上刑期,不论该犯罪是在英国境内或海外;或者

 

在最近15年内,因犯罪有过低于4年但满足12个月或以上的刑期(意即,除非该犯罪服刑纪录,已经超过了15年前,否则申请人就还无法申请永居);或者

 

因犯罪有过低于12个月的刑期,并且距离该刑期结束,尚未过去(超过)7年的时间;或者

 

在最近24个月内(以该永居申请出结果前为基准),因犯罪受到非拘留性判决,或者收到了已留下犯罪纪录的庭外处置;或者

 

当事人是个不断违反/违规的惯犯,被认为藐视法律;或者

 

当事人的犯罪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损害(例如对国家造成严重傷害);或者

 

移民局认为核准当事人的永居,将会不利于英国公众福利,或者造成英国国家安全的威胁(不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新条文STP 5.2,如果申请人仍需要受到英国政府庇护,无法将申请人给遣送回去,在申请人符合以上而其永居申请必须被拒绝的情况下,移民局一般会允许延长申请人的难民/人道主义保护身份。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移民局一般会给予当事人特许身份(DL),而非原来的庇护身份。

 

  1. ”合格“要求?

 

意思是说,申请人必须满足”连续居住“和”连续持有有效身份“要求,才可能有权申请庇护永居:

 

”连续居住“指的是,申请人必须至少持有正式难民或人道主义保护身份满5年;而”连续持有有效身份“则是指,申请人必须持有有效难民或人道主义保护身份,该身份没有遭到撤销/取消。

 

  1. 针对”家属“的额外要求?

 

对于想要申请”永居“的家属,必须在”主申请人“已经拿到永居,或者正在申请永居的情况下,家属才能(一起)申请。

 

同时,法律也要求,家属在申请的时候,是需要证明自己和主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真实和持续性“(Genuine and Subsisting),双方打算一起在英国居住和生活(双方的关系是要继续持续下去的)。

 

比如说双方是夫妻,可以递交同居证明来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

 

另外,对于孩子的申请,则需要确认孩子在申请的当下,尚未满18岁。

 

 

→ 其他补充?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难民永居“来说,移民局在判断是否应该核准难民/人道主义保护申请人”永居身份“的时候,是会采取“安全返国审查”(Safe return review)的。

 

意思是说,移民局会去看,不论是当事人的个人情况,或者当事人国家的情况,是否已经有所改变,因而使得当事人回到自己国家的话,已经是安全的、不再会受到迫害了。

 

那么,在”原来的庇护原因“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移民局是能够认为,当事人应该回到自己的国家,而不是继续留在英国,要求英国政府的庇护。

 

这也代表,根据“安全返国审查”,移民局有权基于以下理由,拒绝当事人的(难民)永居申请:

 

原来国家的状态改变(难民回国变安全了,原本需要受庇护的原因已经不存在);

 

难民本身的情况改变(而使原本需受庇护的原因不存在);

 

难民本人曾经返回自己国家,或是经常居住在原国家(那么移民局自然会认为,当事人都能回到自己国家了,表示回去是安全的,当然不该再要求英国政府庇护);

 

难民本人持有自己国家的护照(包括向驻英国当地的使馆尝试提出护照申请。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一个国家的大使馆就是那个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法律上说,当事人进出该国的大使馆,实际上就和进出那个国家本身没有多大差别);

 

有证据显示当初内政部给的难民身份是错误的(当初不该给难民身份的);

 

任何依靠难民身份申请人的家人(小孩、伴侣等),曾经回到自己原国家,或是持有原国家的护照。

 

因此,当申请难民永居的时候,如果真有发生情况改变,申请人应该主动说明,为什么自己仍需要受到英国政府的庇护,并且附上有利的支持证据。

 

同时,即便没有发生变化,丽莎还是建议,申请人应该在永居申请中,重申一下自己仍然需要受到庇护的原因,同样附上相关证据。

 

在”犯罪纪录“方面,如果申请人已经过了”肯定被拒“的时间期限,也应该在申请中主动指出来,表达该期限已过,并表达自己现在已经是”行为良好“了。

 

同时,如果申请人在过去确实有过犯罪纪录,也一定要诚实告知,不要因为害怕被拒就隐藏起来;否则的话,恐怕将会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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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昨天的文章中,丽莎说明了有关英国雇主在决定是否解雇某位员工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是否构成”歧视“的基本原则。

 

今天,我们再来进一步聊聊,衍生于科技发达的现代社会,雇主在”招聘“的时候,也可能不小心触犯《2010年平等法》(Equality Act 2010)的地方。

 

根据一份最新由Society for 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人力资源管理协会)发布的调查,现代社会有84%的雇主,会直接通过社交媒体平台来招聘员工;并且,也有79%的员工,是通过社交软件来找工作的。

 

这其实是在过去科技尚未发达的年代,不太可能出现的现象。但到了现在,社交平台的功能和其扮演的角色及便利性,已经远超出我们刚开始遇见”它“的时候了。

 

通过社交媒体来招聘人才/找工作,不论对于雇主或者雇员而言,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性。

 

因为信息可以又快又广地被传递出去,同时,素未谋面的雇主和雇员之间,也可以很轻易的连结起来。

 

而且,对于雇主来说,不论是什么样规模的公司,都可以通过社交平台来招聘,相对灵活且没有一定的限制。

 

然而,在雇主享受社交平台带来的便利之时,也需要加以谨慎,通过”社交平台招聘“,有可能出现违反《平等法》的地方。

 

 

→ 怎么说呢?

 

根据《2010年平等法》,雇主在进行招聘的时候,是不能出现基于申请人(雇员)的年龄、残疾(生理或心理)、性别再造(变性)、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婚姻状态、怀孕/育婴状态、种族、信仰(包括无信仰者)的个人特质,对于该申请人(当事人)做出歧视、骚扰和欺骗行为的。否则的话,雇主就是违法的。

 

《平等法》指出,雇主的”招聘安排“中,不能够出现有违以上的”歧视“做法,进而造成雇主最后决定录取谁的时候,把特定人选给(提前)筛选掉了(比如刻意只选生理男性)。

 

而该”招聘安排“,包括了张贴招聘广告、职位申请过程/流程,以及后面的面试阶段。

 

→ 所以,社交平台招聘的”歧视隐忧“是什么?

 

不少人应该都有发现,不同的社交平台,基本都会使用”自动演算法“(Automated Algorithms)来确保不同类别的贴文/帖子,能够被送到合适的用户手中。

 

比如说,您可能有过这样的经验:您最近正打算购买一台咖啡机,正在比较不同的机型和价位,然后您打开您的社交App,会突然发现有好多推荐的帖子,从四面八方向您分享各类有关咖啡机的信息。

 

导致您有些时候不禁会想,这些社交平台是有透视眼能够透视您的内心吗?怎么知道您现在需要这些资讯。

 

这是因为,社交平台的”自动演算“,会把合适的主题,传达到有需要(或者合适)的观众手中。

 

再把话题拉回来。对于雇主的线上招聘,通过社交平台的话,社交平台也有可能,把雇主的招聘广告,通过”自动演算“而只送到了特定族群眼前。

 

比如,如果是机械类的工作,可能绝大部分推送到男性面前;而育婴、照护类的工作,则推送给了女性。这样一来,雇主恐怕已经违反了《平等法》。

 

因为选择把招聘广告只推送给特定群体(比如只给男性或女性),已经构成了一种”歧视“。

 

 

→ 所以,雇主该如何确保没有”歧视“发生?

 

首先,丽莎要特别提醒雇主们的是:有些时候这些社交平台的”自动演算“,并不是雇主刻意为之。

 

这就好比中国节庆类(例如春节)的活动广告,通过社交平台的”自动演算“,可能会把该折扣/活动的广告,推给华人地区的用户,而非西方文化的用户(因为这类节庆本身是属于华人的节日,按理说可能把广告打在华人地区会更有效果、更加促进销售一些)。

 

再把话说回来。如果这样的演算方式延伸到了”招聘广告“,社交平台也可能”自动“辨认,把该广告推给更符合(社交平台认知的)上面特质的人群。

 

然而,即便这种”自动演算“并不是雇主自己刻意去操作和选择的,可是一旦出现了”歧视“的现象,雇主就可能需要为此负责,即便这不是雇主的本意。

 

这是因为,雇主本来就有义务,去确保招聘的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歧视“。而如果招聘过程中出现”社交平台自动演算“而刻意排除掉一些人,可能已经构成雇主”招聘安排“中的歧视性行为。

 

 

→ 那怎么办?

 

社交平台既然为雇主的招聘带来了便利,那么也会带来便利所衍生出的另一面。

 

一般来说,当企业想要通过社交平台打广告的时候,平台上面会有相关的选项/操作,让企业选择该广告是否要针对特定的用户/群体。

 

所以,雇主在打招聘广告的时候,需要注意不要勾选到只把招聘广告针对特定群体发送。

 

另外还有一点,雇主当通过社交平台收到申请的时候,或者是查看哪些群众能看到该招聘广告的时候,可以注意一下,是不是只有特定群体(比如特定性别的人)或特别多来自特定群体的人,会去查看该广告;以此来判断,自己的招聘广告是否有受到”自动演算“。

 

当然,如果您实在不确定的话,也可以跟平台方联系,确保自己没有不小心构成歧视的情况。

 

而且,丽莎也建议,您的招聘广告不要只发在特定平台,或者既发线上又发线下。这可以更加证明您没有打算刻意只招聘特定群体,或者屏蔽掉特定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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