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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见解

英国上诉法院不久前刚刚出炉了一个引起不少讨论的家庭诉讼(Family Proceedings)判决。

 

这个判决之所以引起注目,是因为案件中的当事双方,一个是在原来的婚姻当中,负责赚钱养家的高薪律师,而另一个则是在11年的婚姻当中,从来没有出去工作过,并有著暴力倾向的家庭主夫。

 

高薪律师的名字叫Sorour,和她原来的丈夫Kianoosh(也就是案件中的另一位当事人),共同育有一子(化名为T),小孩今年8岁。

 

在Sorour和Kianoosh过去的11年婚姻中,Kianoosh有过两次对太太Sorour“家暴倾向”的纪录,双方的婚姻也是因为丈夫Kianoosh的暴力因素(法庭认为丈夫确实有对太太施以暴力的可能),在2017年12月正式画下句点。

 

双方分手后,Kianoosh由于名下没有资产,也没有一份正式的工作,一直领取著统一福利金,并自己一人租住一间一室一厅的公寓;不过,孩子T还是会固定去找他,双方离婚后还是共同照顾著这个孩子。

 

反观妻子Sorour,由于在双方过去的婚姻中,她本来就是负责赚钱养家的人,有著收入优渥的工作,所以“离婚”对于她的生活来说,基本没有造成太大的影响。

 

此外,Sorour名下还有好几套房产,她主要的收入来源其实并不是她的法律工作,而是“收租”。

 

双方当初的“婚房”也是在她的名下,扣除掉相关借贷的份额,总资产也有至少1,781,389英镑(在扣除借贷前的总资产达到2,347,000镑)。

 

也因此,双方离婚后,丈夫Kianoosh就认为,Sorour是应该支付给他“赡养费”的。

 

Kianoosh表示,虽然过去的11年他都没有工作,可是他一直是主要照顾著儿子T的人,是因为他,Sorour才能没有后顾之忧、认真工作。

 

 

可是,Sorour完全不同意Kianoosh的说法。

 

从Sorour的角度来看,她觉得Kianoosh在过去11年的婚姻中,根本就是“完全没有贡献”;现在离婚了还想分得她的财产,简直是不可理喻。

 

Sorour还说,Kianoosh一分一毫都不应该分得。

 

就这样,毫无共识的双方仅能走向“对簿公堂”一途。

 

 

→ 法庭同意:妻子需要支付赡养费?

 

2019年8月,地方法院的法官(Circuit Judge)裁决,Sorour需要支付一共625,000镑,给到丈夫Kianoosh。

 

这625,000镑包含了:400,000镑的“购房款”,25,000镑的生活所需开支和买车的费用,再加上200,000镑的司法费用。

 

当时,负责审判的法官Robinson雖然同意,丈夫Kianoosh说他自己对双方的婚姻“付出很多”,有不少夸大的部分;但不可否认的是,Kianoosh对于他俩的婚姻也不是“毫无贡献”,比如他确实有花许多时间去照顾他俩的孩子T。

 

再加上双方的婚姻维持了11年的时间,所以他的“需求”(Needs)是需要被考虑的。

 

Kianoosh告诉法官,他一直都是主要照顾著孩子的那个人,离婚后他是需要一笔钱去买房子(解决居住的需求),并且做点生意来养活自己(和孩子的)。

 

法官也是考虑到这个层面,认为11年的时间其实并不算短,如果离婚后Kianoosh不再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的话(毕竟他过去一直依赖著妻子提供的经济支持),对于孩子也是会造成影响。

 

如果判给Kianoosh一笔钱,让他买下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并且得以安顿他的生活,这对于他俩的儿子T也是有益的,T去找父亲的时候也有地方可以住。

 

因此,法官基于《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5(2)(b),基于“丈夫(生活的)必须需求”(Needs),判定妻子Sorour需要支付625,000镑给Kianoosh。

 

 

→ 双方皆不满意的上诉?

 

Sorour不满法官Robinson的判决,于是提出了上诉。

 

有趣的是,这个上诉经由高等法院审判后,当事双方都不满意高等法院的裁决。

 

原因是呢,高等法院的法官Justice Judd,维持了原来625,000镑赡养费的判决,但却新增了另一条规定,就是Kianoosh拿到这笔钱去买房子后,Sorour可以享有之后的200,000镑“回馈”(Charge)。

 

这个“回馈”的意思是说,如果之后Kianoosh不幸去世,或者Kianoosh认识了新的伴侣、开始同居,那么Sorour就可以从该栋房产中,拿到200,000镑。

 

可是这样的判决,不仅Kianoosh不高兴,也不乐意。

 

Sorour的意思是说,她要和Kianoosh“断乾净”。

 

所以与其让她存放著200,000镑,变相地必须和Kianoosh一直都有著“联系”,还不如直接帮她“打折”,把原来的625,000镑,直接扣除200,000镑,她就只需要支付425,000镑就好。

 

 

→ 于是,案件最终来到了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认为Justice Judd的判决是有错误的地方,而且当事人双方其实也都不想要“藕断丝连”。

 

基于要让双方“断乾净”的立场,上诉法院基本回归了最早由Robinson法官所作出的判决,也就是妻子Sorour需要支付625,000镑的赡养费给丈夫Kianoosh。

 

负责最终裁决的法官Lady Justice King表示,625,000镑的金额是合理的,并且相对于Sorour的总资产来说(2,347,000镑),只是一小部分。

 

(不过法官也说,之所以只占一小部分,是因为这些资产是属于Sorour的,并非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

 

另一方面,法官虽然并不认同丈夫的行为,认为丈夫确实存在暴力倾向;可是这个案件本身和丈夫的暴力倾向并没有直接关联,并无法直接影响或动摇到-丈夫的“需求”需要被满足的这个事实。

 

其实,法官也有提出一个“换位思考”的逻辑。法官表示:“如果今天索要赡养费的人,是一个在11年婚姻中都扮演家庭主妇的母亲,那么人们还会觉得,不应该给这个母亲分得一些赡养费吗?”

 

→ 文末补充:有关离婚财产分配&赡养费,法庭的一些决定因素

 

结婚时间的长短:比如,过去新闻曾有一对石油大亨夫妻,婚姻维持了20年,女方一直是家庭主妇;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就会考虑到女方这么长时间以来对婚姻维系的贡献。反之,如果双方只是结婚短短没几年就离婚了,那情况可能就会有所不同。

 

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法官会衡量当事双方对“家庭”做出什么贡献。即便一直是在家带孩子、做家务的家庭主夫/妇,也是对家庭有付出的,而且其贡献不会少于赚钱养家的那一方。

 

孩子扶养问题:孩子跟着哪一方也会影响法官的判决;需要带着孩子的那一方自然会需要较多的经济支持。

 

一方对另一方的依赖:如果离婚后,其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依赖,一时之间还改不掉,法官可能会在经济上判给他或她较多的支持。比如同样是那对石油大亨夫妻,妻子已经习惯了富豪的生活、有钱的生活,那么,只要在家庭有钱的情况下,法官基本就会判给妻子足够多的钱。

 

双方的教育、工作能力:这类似于上一项,如果离婚了,其中一方在未来要找工作、自力更生方面的机会较小、较困难的话。法官也会考虑判给这方比较多的经济支援。

 

今天的文章就到这边。其实对于离婚的财产分割,以及进一步的赡养费方面,可以讨论的还有很多,今天只是通过一则热点新闻,和大家分析其中一个面向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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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丽莎曾经和大家聊到有关父母协助子女“买房”的话题。

 

有直接把自己名下房产过继给孩子的;也有以“买房出租”名义投资房产,但其实是直接把房产提供给孩子住的(非常便宜租给孩子)……

 

在丽莎的文章发布后,收到了不少相关的咨询,其中有一则是这样的:

 

一位住在英国诺丁汉的莎粉提问,她有一个女儿,今年30岁,自己一个人住在伦敦,并在伦敦租房和工作。

 

莎粉表示,在伦敦租房是很贵的,可是女儿又还没办法攒够买自己房子的首付,正好莎粉的手上有点闲钱,就想说用来投资女儿的房产。

 

 

莎粉的想法是这样的:

 

她想出钱帮女儿一起买下属于她自己的第一套房。

 

这套房女儿需要自己向银行贷款约200,000英镑,莎粉会再拿出200,000镑当做首付,但房子买下来后双方会各自持有50/50的股份,也就是以”共同购房“的方式来买下。

 

不过,莎粉同时会在她的遗嘱中表明,该房子她所持有的50%股份,在她去世后会完全留给女儿;也就是说,最终这套房子,还是会完全属于女儿的。

 

莎粉想知道,这么做的话,会不会有什么税务方面的问题?

 

有关“共同买房”,丽莎在不久前同样也有发布过一篇专门说明的文章,只不过该篇文章主要著重于情侣或朋友之间一起买房,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刚好没有特别讲到“税务”层面、以及如果共同买房的对象是自己父母/子女的情况。

 

通过上面这则莎粉的提问,我们刚好可以藉这个机会来延伸聊聊。

 

首先,丽莎浮现在脑海中的一个提问是:既然莎粉最终想要把“整套房子”都归为女儿所有,为什么买房的时候不先考虑,把“购房款”直接给到女儿,让女儿直接买下整套房产,从一开始就拥有100%产权呢?

 

之所以有这样的疑问,是因为首先,如果这位莎粉和女儿“共同买房”的话,由于莎粉已经有了自己的房子了,这代表她的女儿将无法享有“首次购房者”(First-time buyer)的印花税优惠。

 

根据目前的政策,如果是“First-time buyer”的话,房价(含)300,000镑或以下的部份,是不需要缴交印花税(SDLT)的;

 

而自300,001至500,000镑的部分,则是缴交5%的印花税。

 

然而,根据政策,印花税的“First-time buyer Relief”(首购者减免),只有在所有的共同买房者(Joint Owners)都是“人生中’首次‘买房”的情况下,才能够享有这样的优惠。

 

所以,一旦这位莎粉和女儿“共同买房”了,不但享受不了“First-time buyer Relief”,也会浪费了女儿这个“一生仅有一次”的机会。

 

因为未来即便女儿可以自己买房了,并且是要更换“自住房”而非购买二套房,她也再也不是一位“First-time buyer”(首购者),因此,她未来是无法再享有首次购房者的印花税减免的。

 

除了以上,莎粉还需要注意的是,不仅无法享有“First-time buyer Relief”,她们甚至可能需要支付“更高税率”(Higher Rates),也就是额外3%税率的印花税。

 

这是因为,即便女儿从来没有买过房子,可是莎粉已经至少拥有一套房了,再和女儿“共同买房”就会算做“第二套房”(并且这套房也不是莎粉的“自住房”,莎粉没有要把原本房子卖掉,搬去跟女儿住新房子的想法);那么,莎粉恐怕将适用“Higher Rates”,反而还需要支付更高的印花税。

 

 

→ 那假设,父母的产权拿少一些呢?

 

这里有个延伸问题,也是丽莎常常收到的询问。

 

假设说,母亲和女儿一起买房,女儿是首次购房者,母亲已经持有一套自住房。

 

那么买给女儿住的“新房”,女儿持有70%产权,母亲名下则只有30%,这样还会牵涉到“更高税率”吗?

 

对于这个问题,丽莎的答案恐怕还是不变,也就是会的。

 

这是因为,对于母亲来说,不论是持有一半或者仅有少部分产权,都已经是拥有了“第二套房”,并且这套房也不是母亲的主要自住房;所以,还是会牵涉到“更高税率”印花税的。

 

 

→ 遗产税(Inheritance Tax)也有影响?

 

根据目前英国遗产税政策的“7年规则”(The 7 year rule),礼物(包含房产、产权)的赠予人是在哪一年过世,遗产税的课征比例会有所不同:

 

赠与后3年内过世:课征40%的税

 

赠与后3至4年间过世:课征32%的税

 

赠与后4至5年间过世:课征24%的税

 

赠与后5至6年间过世:课征16%的税

 

赠与后6至7年间过世:课征8%的税

 

赠与后第7年或超过7年才过世:课征0%的税(不必被课征遗产税)

 

这是什么意思?

 

意思就是说,假设上述莎粉不是以“共同买房”,而是现在直接把该200,000镑给到她女儿,然后女儿就以持有100%产权买下房子的话,比较大的可能,可以躲过“7年规则”,就是赠予人(莎粉)不能在赠与(现金)后的7年内过世。

 

这么一来,就能够避免掉”遗产税“。

 

反之,如果莎粉等到她过世后,再把50%产权通过遗嘱,留下“遗产”给她女儿的话,虽然最后女儿仍然可以拿到100%产权,可是能够确定的是,该份额是一定会被算入最终遗产税的计算当中(除非,最后莎粉留给女儿的遗产总价值,不超过325,000镑;不过随著房产的逐年增值,这个机率只会越来越低)。

 

 

丽莎还要提醒:

 

除了上面提到的两类税种,莎粉本人(女儿不会)未来还可能牵涉到资本利得税(CGT)。

 

这是因为,如果父母赠与给孩子的是属于“第二套房”(Second Home)或”买房出租“(Buy-to-Let),那么如果该房产的市价,自最初购买(该房产)时有所增长,并且其“增长幅度”高过CGT门槛的话(目前“免税额”是12,300镑),那么也会牵涉到资本利得税(CGT)。

 

当然了,这种情况是说,莎粉和女儿“共同买房”后,后来改变心意,在她过世前就把产权过继给女儿,或者说后来决定把“该产权”转卖给其他人的情况。

 

丽莎结语:

 

说了这么多,其实不论是上面这位莎粉,亦或是其他目前正在阅读这篇文章的莎粉,在未来买房、投资房产的时候,想要做什么样的选择,都是自己的权利,都可以有自己的考量。

 

本篇文章的用意,并不是建议大家在投资房产时,只能有一种或特定的选择,每个人的情况都是不一样的,做出不同的选择肯定也都基于不同的想法和意愿。

 

丽莎只是通过一个实用案例,和大家分享一些莎粉们做出选择前,需要先去考虑的税务问题。希望藉此能够帮助大家,提早考虑以便未来做出更适合自己的决定。

 

如果莎粉们针对自己的个别情况,有不确定的税务疑问的话,建议尽早咨询专业税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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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莎知道》有不少忠实的莎粉们,要么是商业房东,要么是商业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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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连30集的视频,丽莎将带莎粉走进商业房产法的世界,解答您的疑问。

 

《商业房产法》EP23-店铺转手懒人包:电话号码该咋办?

 

通过上面的视频,莎粉们是否更了解“电话号码该咋办”了呢?

 

下周四,我们将会继续以简单平易的方式,向莎粉们科普更多英国商业房产的法律。

 

想要学习更多,记得关注我们!

 

丽莎还要提醒,所有我们制作的视频,都会同步发布在丽莎的官方YouTube平台。如果想要观看更多丽莎视频,可以关注我们(丽莎律师行)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PmpxpJNXwSfgy7_z6ljK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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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文章,丽莎想要跟大家聊聊“3C居留”(3C Leave)。

 

不少人对于“3C居留”一般都有基本的了解,就是说,根据英国移民法的Section 3C,如果英国境内申请人在原持有的签证到期前,准时而没有逾期的递交新的签证申请的话,那么申请人原本的身份所赋予的所有权利和条件,将会一直延续到新的申请结果出来的那一天为止。

 

打个比方,一个人原本持有学生签证,在该学生签证到期前,在英国境内申请了工作签证,并且该申请是“有效”的;那么,这个人的学生签证就会被视为“无限延长”,直到工签申请的结果出来为止。

 

这是因为当事人有效启动了Section 3C,所以其“学生签证”的权利和条件,就可以被延长,即便是在等待移民局出结果的期间,该学生签证其实已经到期(过了原来的有效日期)。

 

也就是说,申请人在等待移民局审核结果的“这段期间”,可以继续合法地居留在英国,不会被视为非法居留(即便原来的签证已经到期)。

 

 

针对前面所说的,我们先做个整理:

 

所谓的“3C居留”,就是指申请人合法启动Section 3C而获得的“延长居留”。

 

这代表,想要启动Section 3C,申请人需要符合以下:

 

申请人原本持有合法签证(Leave to enter或Leave to remain),并且人在英国境内;

 

在原签证到期前,向移民局成功递交了有效申请;

 

那么,即便在新的申请尚未出结果之前,申请人原来持有的签证到期了,申请人也会被视为“持有合法居留”而可以继续待在英国,直到该申请的结果出炉。

 

从申请人“原持有签证”到期日,直到“新申请结果”出炉日,这之间/这段申请人仍然可以继续合法居留英国的时间,就属于“持有3C居留”(3C Leave)。

 

不过,这个3C居留并不是指申请人另外拿了一个签证,而是申请人通过启动Section 3C,相当于获得”原签证“效期的延长。

 

因此,在持有“3C居留”期间,申请人的签证状态,也就是签证条件,是维持和原来签证一致的;比如说原本持有配偶签证,就等于是原配偶签证的延长。

 

再进一步说,3C居留(3C Leave)不只适用于“签证申请”的期间,还包括申请人的“上诉期间”。

 

意思是说,这类签证的”延长“,应该适用并持续至申请人的”上诉权利“完全耗尽为止,这包含了初级裁判法庭(First-Tier Tribunal),上级裁判法庭(Upper Tribunal)和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进一步解释:假设申请人的新申请被拒绝了,但具有上诉权利,申请人于是在移民局给出的“期限内”提出了上诉;那么,申请人原来的签证,就可以被视为延长至上诉结果出来为止,依此类推。

 

 

→ 那要是-没有上诉权利呢?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没有上诉权利”的当事人,这里指的是那些不具上诉权的申请,例如计分制签证;那么,在申请被拒而提出”行政复议“(Administrative Review)期间,也是可以适用-启动Section 3C的。

 

想要启动Section 3C,申请人必须在移民局给出的时间段内,及时提出”行政复议“,这一般指的是自申请被拒绝后的14天内。

 

→ 可是,问题又来了:如果已超出原来的上诉期限,但法庭后来仍接受了申请人的上诉呢?

 

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上诉法院最新出炉的一个判决:Akinola & Anor v Upper Tribunal & Anor [2021] EWCA Civ 1308,进行延伸讨论。

 

从移民法来看,Section 3C的(2)(b)指出,3C居留(3C Leave)一旦“中断”了就是“断了”;意思是说,如果申请人没有在移民局给出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就无法再次启动Section 3C的居留。

 

可同时,Section 3C的(2)(c)又表示,只要申请人的“上诉”是有效的、被接受了,那么“该上诉期间”就视为持有3C居留(Section 3C Leave)。

 

所以,在过去一则名为R (Ramshin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JR/2156/2019)的判决中,其实有初步解释这个问题。

 

当时,负责审判的上级裁判法庭指出:“3C居留是可以’被复活‘的。”

 

上级裁判法庭的意思是,如果申请人超过移民局原来给出的期限,所提出的“逾期上诉”(Out of time Appeal),能够被法庭所接受并确定要审理的话,那么申请人就应该视为持有“3C居留”,可以继续合法待在英国,直到上诉结果出炉;法庭认为这样的解读才是合理的,才能符合逻辑。

 

所以,在那之后,移民局其实也有更新相关指导文件,修改成符合上级裁判法庭的说法。

 

 

→ 然而,问题还是没有完全获得解决?

 

原因是,根据以上的修改,其实只解决了申请人在“上诉期间”的身份合法性问题。

 

可是别忘了,前面已经说了,该上诉是属于“逾期上诉”(比如超过了原本移民局给的“14天”期限);这样的话,即便后来该上诉被接受了,申请人在“上诉期间”可以启动Section 3C,持有合法“3C居留”,但在那之前(也就是自申请结果出炉,至后来上诉被接受,这“中间”的时间),不就还是属于“非法居留”吗?因为该段时间是无法启动Section 3C的呀?

 

这也就是最新的上诉法院判决,要探讨并处理的问题:究竟“逾期上诉”被接受,3C居留“被复活”后,稍早前的那段“空窗期”能不能被忽视,也同样视为“整段时间”都持有合法3C居留,不再存在任何非法居留的时间段?

 

之所以会需要如此“较真”,是因为:当初是否存在任何的“非法居留”时间段,将可能影响到申请人未来的“永居申请”。

 

→ 上诉法院怎么说?

 

以移民局的立场来看,并不同意“逾期上诉”一旦被接受,先前那段“中断期”可以被视为持有合法3C居留;而案件的当事人自然持反对立场,认为3C居留只要“被复活”,就应该视为从过去(当初身份申请出结果/被拒绝的那刻起)直到现在(直到“逾期上诉”出结果为止)的无限延续,中间并不应该有任何“Gap”,否则的话岂不是一种前后矛盾?

 

可惜的是,在这一点上,上诉法院是站在移民局那方的。

 

上诉法院认为,即便3C居留“被复活”以后,也不能被回溯而延续;这代表,只要当事人是提出“逾期上诉”,即便该上诉后来被法庭接受并审理,得以再次启动Section 3C,稍早那段“中断期”(Gap)还是存在,当事人势必会留下一段“非法居留”的纪录。

 

不过,上诉法院也有补充,根据移民局的“Long Residence”政策,未来当事人想要申请转永居的时候,负责审理的移民官员是有权去“酌情处理”的,也就是酌情忽略当初那段“Gap”,使得该“Gap”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10年合法永居申请。

 

法官的意思也是,一般情况来说,移民局届时是应该通过“酌情处理”去审核当事人的永居申请,不应该单纯基于当初那段小小的“Gap”而拒绝当事人的永居。

 

基于这样的操作,当事人担心的“Gap”就能得到解决。

 

 

→ 3C居留的复活“起点”呢?

 

上诉法院进一步指出,一旦“逾期上诉”被接受,Section 3C就应该视为“从申请人提出上诉起”获得启动(when the Notice of Appeal was filed);而不是移民局所说的“自(该)上诉被接受起”才算持有合法3C居留(on the day the Appeal was Lodged)。

 

这代表,只要“逾期上诉”被接受,稍早前那段“Gap”就会更短、更容易“酌情忽略”。

 

丽莎结语:

 

从上诉法院的最新判决可以看出,3C居留和上诉的问题上,有些先前的疑问或者认知,是有被推翻并获得解决的。

 

总的来说,上诉法院虽然没有同意,3C居留一旦被“再次启动”将可以豁免先前的“Gap”;但其实从内容上来看,上诉法院是更偏向于申请人/案件当事人那方的。

 

这对于有过或者正面临相关情况的申请人来说,还是比较好的消息。

 

丽莎也建议,如果莎粉们对于自身情况,不清楚如何判断、不确定未来申请如何操作的,应该尽快咨询专业移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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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银行假,不晓得莎粉们的长周末都过得如何?在这轻松的一天,丽莎又有好消息要分享了!

 

在莎粉们的持续关注和支持之下,也在丽莎团队所有成员的共同努力之下,丽莎团队又再新增2名成员了!

 

丽莎律师行做为一个持续成长的团队,新成员的加入,除了代表我们期望实践“不断扩大和发展”的目标之外;更重要的,我们希望致力于带给莎粉们“更好的服务”,能够团结出更大的力量来照顾莎粉们的不同需求。

 

 

Mahfuz Ahmed 律师

 

Mahfuz是一名律师,在加入丽莎大家庭之前,Mahfuz于2012年在一家小众诉讼公司开始他的职业生涯,然后加入了一家备受瞩目,属于法律500强的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与人权和庇护法有关的复杂上诉和司法审核,向客户提供有关移民法和诉讼的各方面建议。

 

Mahfuz在协助私人客户处理广泛的英国移民事务方面有丰富的经验,包括入籍、定居、家庭移民和人权、追究和辩护金钱索赔和占有索赔。

 

在业余时间,Mahfuz喜欢踢足球,他更是曼联的忠实支持者。

 

Mahfuz会说英语和孟加拉语。

 

 

陈晓霖 Katherine Chan 律师助理

 

Katherine于2021年8月加入丽莎,担任律师助理。她在伦敦大学获得了她的法学学士学位。最近,她更在新南威尔士州(澳大利亚)获得了合格律师的资格。

 

目前,Katherine正处于合格律师转移计划(Qualified Lawyer Transfer Scheme)的最后阶段。

 

在业余时间,Katherine喜欢阅读和编辑视频。

 

Katherine精通粤语、普通话和英语。

 

 

丽莎律师行(https://www.lisaslaw.co.uk)想借此机会在这边再次感谢莎粉们一直以来的关注和支持。

 

没有莎粉,就没有今天的丽莎。丽莎律师行诚心期望能尽力为莎粉们做得更好!

 

希望我们不断茁壮的团队,能更让莎粉们信赖,更安心地把自己的案件交给我们。

 

如果莎粉们在英国法律方面有任何的疑问,都可以联系咨询丽莎律师行。

 

丽莎律师行永远希望能为您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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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房产法》EP22-英国房产头号杀手:石棉!

 

 

通过上面的视频,莎粉们是否更了解“英国房产头号杀手:石棉”了呢?

 

下周四,我们将会继续以简单平易的方式,向莎粉们科普更多英国商业房产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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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来自非洲西部加纳共和国的夫妻,丈夫原本已经在英国生活多年,而妻子则是在2012年来到英国,最初是持有合法访问签证,后来就一直逾期滞留在英国。

 

这对夫妻并不是一起来到英国的,而且他们在来英国前,也还没有结婚。

 

他们是在2017年3月,一起回到加纳,并在当地举办了传统部落习俗婚礼。

 

在加纳合法结婚后,他们又一起回到了英国生活(注:这不是个移民案件,所以没有探究妻子后来是如何合法生活在英国的,当事人的移民身份并不是这个故事的核心议题)。

 

2020年3月,妻子向英国法院申请了离婚,声称要离婚是因为“对方的行为举止不合理”。

 

不过,丈夫在收到妻子的离婚申请通知时,回复说:双方早就在加纳离过婚了!

 

他补充:该离婚仪式是符合加纳当地的部落习俗,并且也在亲友的见证下完成了,已经在2019年8月,在当地完成了离婚登记。

 

 

丈夫的意思是说,既然双方早已离婚,妻子这时又去申请离婚,根本就是无效的。

 

同时,丈夫也对于妻子所提出认为他的“行为举止不合理”,提出了反驳。

 

不过,妻子不认同丈夫的说法,认为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所以她才会向英国法庭申请离婚)。

 

于是,妻子进一步向家事法庭,依据《家庭法》第51和55条(Family Law Act 1986),向法庭申请“双方婚姻关系仍有效”的声明。

 

 

→ 家事法庭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对于案件中当事双方的“婚姻”是否仍然有效、仍然存在,法官先从《家庭法》第46和第54条著手。

 

法官认为,这涉及到两个重点问题:

 

当初的“离婚”是如何取得的?

 

该“离婚”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是否有经由“司法程序”取得?或者是否通过“得以构成”离婚生效的“必要”程序/因素而取得?

 

亦或是说,有没有其他的程序(Other Proceedings)得以证明一个“离婚”是有效的?

 

如果是前者,就要依据《家庭法》第46(1)条;如果是后者,则要依据第46(2)条。

 

白话一点说明:回到以上的案件来看,首先,由于双方当初是依照“加纳习俗”离婚的,所以很明确的,双方没有经过“司法”程序。

 

那么,双方的离婚是否有经过“必要”程序呢?

 

法官发现,虽然丈夫强调他们的离婚是有在当地“登记”(Registration)的,但这个“登记”并不是当地“习俗离婚”的必要程序;就是说,根据当地的法律,有登记或者没有登记,都不影响该习俗离婚是否成立,并非关键性的决定因素。

 

既然如此,法官就需要进一步去看,双方在加纳的“离婚”,是否符合《家庭法》第46(2)条的要求(因为,这代表双方的“离婚”是属于上面列出的第2点)。

 

 

→《家庭法》第46(2)条?

 

根据《家庭法》第46(2)条,英国法庭是否“承认”双方离婚的有效性,必须符合主要两个重点:

 

该“离婚”在该国是否有效、是否被当地法律承认(例如故事中双方在加纳的离婚,在加纳当地是否能够被承认,是有效的离婚)?

 

如果说该“离婚”在当地确实是有效的,那么,双方的“婚姻”是否“定居”于当地(Domiciled)?

 

于是,家事法庭的法官基于以上,进一步对于当事人的案件做出判断和裁决。

 

法官同意丈夫的说法,认为双方当初的离婚,确实根据加纳当地的法律,在当地是有效的、可以被承认的;

 

可是呢,法官也指出,对于妻子和丈夫双方,他们的“婚姻”期间,定居地是在英国(Domiciled in the UK)而非加纳。

 

所以,法官承认该“离婚”是有效的,但却无法被英国法庭所承认(英国定居地不在加纳)。

 

这代表,双方的婚姻截至现在,依旧是(被英国法庭视为)有效的;因此,妻子是有权按照原来的计划,向英国法庭申请离婚的。

 

 

丽莎结语:

 

今天这则案件,再次点出了有关“跨国离婚”案件的复杂性。

 

当事人或许认为自己已经在一个国家成功离婚了,却并不代表另一个国家也承认这个离婚。

 

延伸来说,虽然我们不知道,上面案件中的妻子,为何还想在英国提出离婚,这或许是和财产的分配有关,又或许是其他原因。

 

比如说,如果双方的财产大部份或者都在英国,双方也定居在英国的话,那么离婚自然是在英国申请会最有效率。

 

如此一来,英国法庭做出的判决,基本能够获得最好的执行(因为财产在英国,法庭的判决能够被很有效地执行)。

 

当然了,离婚的问题也不是三言两语就能一概而论的,必须根据双方的情况,去进一步给予建议。

 

如果您对于离婚方面的问题,针对个人情况,有任何不清楚或者需要建议的地方,都可以进一步咨询丽莎律师行。

 

丽莎的专业诉讼和家庭法团队,将能针对不同的个别情况,给予最符合您需求的法律建议,直至后续的委托和处理。

 

任何英国税务方面的问题,也可以联系咨询丽莎会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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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房产法》EP21 – 您店铺的电路真的安全?接手时别忘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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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莎不久前给大家分享过两则有关雇主解雇员工,不同的情况是否构成“非法解雇”的例子。当时那两则案例都是和留薪停职(Furlough)有关。

 

今天,丽莎要继续分享一则最新来自苏格兰上诉法院的判决。案件的重点涉及到了雇员有非法犯罪的嫌疑,而雇主是否有权因此将该员工给解雇,但避免构成“非法解雇”(Unfair Dismissal)呢?

 

 

这则案件的名称为L v K ([2021] CSIH 35,当事人原本是个学校的教师,化名为A。

 

A已经有了20年的教书经验,在过去这20年当中,都是非常“乾净”的,没有留下任何不好的纪录。

 

一天,当地警方发现从一处IP地址,有人在下载未成年孩童的不雅照。

 

警方寻著线索,发现了这处地址,就位于A的住所。

 

于是,警方找上的A,并发现了A家的一部电脑中,确实有著由计算机图形合成的图片。

 

不过,A否认那些图片是他本人下载的。他解释,他的儿子和儿子的同学,也会使用那部电脑,所以也有可能是孩子们打闹著下载的。

 

警方于是将A和他儿子都列为调查对象,并将该部电脑给收走。

 

由于A受到了警方的调查,于是他也将这件事诚实报告给了他工作的学校校长。

 

于是,学校决定先暂停A的职务。

 

警方认为A有触犯“持有儿童不雅照片”的刑事犯罪,并把案件上交给了检察官(也就是有“Charged”),但最后检察官决定不起诉(Prosecute)。

 

对于检察官的决定,A有收到一份确认信来加以证明,不过该封信上也说,检察官仍然保留对于A起诉的权力。

 

而A原本工作学校的校长,则向当地的教育局(算起来也就是A的雇主)寻求建议;于是雇主的人事部门就联络检察机构,想了解检察官最后为何做了“不起诉”A的决定。

 

检察方告诉人事部,这类信息通常只给苏格兰教育总局看的(General Teaching Council for Scotland),不过还是给了人事部一份简化版的简要报告,让人事部能够做参考。

 

人事部知道这份报告是很机密的,所以既没有传给学校校长,也没有再流到其他的部门或人员手中。

 

再后来,在召开针对A事件的雇主调查会议时,人事部提出,虽然无法确定A是否确实有下载那些照片,但证据也显示,学校方面同样无法确定,A就一定没有下载。

 

这种“不确定性”确实增加了安全性和名誉上的疑虑和风险;而且,万一A未来真的被“起诉”了,学校现阶段的“无作为”也可能造成后续的更多问题和麻烦。

 

于是,学校给出一份正式的结论,认为A确实已经对学校里的孩子,构成了“不可接受”的风险;学校决定将A给开除。

 

 

收到了正式的解雇通知后,A并没有提出校内上诉,但把案件带到了就业法院,想要法庭给他一个公道。

 

不过,就业法院并没有站在A的那方,认为当初学校对A做出的开除决定,虽然很困难,却也不是不合理的。

 

于是,A将案件上诉到了EAT(就业上诉法院)。

 

结果,EAT给出了和前面就业法院完全不同的结果。EAT认为,A是基于“Misconduct”(行为不端/失职)被解雇的,可是证据并没有显示A确实100%犯了罪;

 

EAT的意思是说,除非真的有证据可以明确地指出,A需要为该“下载图片”的行为负责,否则的话,雇主/学校方面不能完全确定就把A给开除,是构成“不公正解雇”(Unfair Dismissal)的。

 

这时候,换成A的雇主觉得冤枉了。他们觉得并没有做出什么不公正的程序,而且完全是为了学校和学生著想,不能承担这样的风险才把A给解雇的。

 

于是,学校又进一步,把案件上诉到了苏格兰上诉法院(Court of Session)。

 

 

→ 上诉法院的说法?

 

上诉法院首先认同雇主提出的说法,认为EAT是错把A的解雇案件,认定为是基于“Misconduct”(行为不端/失职),事实上这是基于“SOSR”(a dismissal for some other substantial reason-基于其他实质理由);也就是说,并不需要确认A一定有“犯罪”(该不雅图片100%是A下载的),才能够合理地解雇A。

 

上诉法院接著解释,从案件的事实来说,A的电脑确实存在著那些照片,这一点A也没有否认。

 

所以,这些照片虽然可能不是A下载的,但同时,也无法排除是A下载的这种可能性。

 

基于学校做为一个教育方的谨慎心态,是有责任去保护学校的学生,不要陷于可能(发生)的危机中。

 

所以根据这样的原则,既然A的电脑确实存有那些图片,学校对于A的疑虑就无法完全排除,既然风险是无法被排除(而可能导致后果的),学校基于保护学生的立场所做出的决定,也并非不合理。

 

再者,或许如果是其他的学校,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决定;但这也并不代表,A的雇主所做的决定就一定是不合理的。更重要的还是,A的雇主判断是否要解聘A,其过程是否为合理合法的。

 

上诉法院最后总结,认为EAT先前所做出的判决结果,应该要被推翻;A的雇主并没有对A构成“不公正解雇”。

 

 

→ 说了这么多,上述案件到底要表达什么?

 

对于雇主来说,如果旗下的雇员在工作上直接出现了非法、犯罪行为,那么直接以“Misconduct”来解雇该员工,一般没有什么问题。

 

但若是该“行为”是在工作以外的范围呢,例如A的案例?

 

从上诉法院最新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得知,雇主有权基于“SOSR”(Some other substantial reason),而非“Misconduct”解雇员工,但其判断主要根据该员工的“特定行为”(可能的非法行为/非法行为)是否导致该员工“不再”适用于他/她的工作,是否严重到对于雇主的产业或所提供的服务,可能构成危害?

 

比如说上面A的例子,因为他是为学校工作,他的工作是直接面对学生,所以他的行为是有可能会对学生和学校造成危险的;这种情况下,雇主可以合理选择不去冒险,避免可能对孩子们造成危害。

 

与此同时,如果是基于“SOSR”,雇主不必像基于“Misconduct”那样,一定要确认/有证据直接指出,雇员已经确实构成某犯罪行为(例如A一定有下载图片),才能将雇员给开除。

 

雇主只要能提出合理证据/论点去相信雇员可能对其公司/服务造成危害,就可能构成合法合理的解雇(当然还需要遵守其他相关的法律程序或规定)。

 

某种程度来说,对于雇主的限制是没有那么严格或极端的。

 

今天的文章就到这边,如果您对于文章内容,或者其他英国法律方面,有任何疑问,都欢迎进一步咨询丽莎律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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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丽莎要来分享一则移民案件。

 

不过,虽然说是和移民申请有关的案件,但这次纠纷的双方,却不是申请人和移民局,而是申请人和其委托律师。

 

所以更确实点说,这更算是针对双方“纠纷”的诉讼案件。

 

案件的当事人化名为Y女士,是个来自哈萨克斯坦的成功商人。據描述,Y女士坐拥“绝对的财富”。

 

不过,后来Y女士因为被当地政府指控为“严重金融犯罪”,逃到英国申报难民。

 

Y女士的指控是和她前夫的“更严重”指控有关。Y女士认为“这些指控”是受到了当地政府的迫害,非常害怕回到哈萨克斯坦会被立刻拘捕,并且遭到不公正的审判,甚至動刑;所以Y女士希望请求英国政府的庇护。

 

 

后来,Y女士委任了一家化名为F的律师行,为她处理难民申请。

 

她找上F律师行的时候,已经申报了难民、参加完“Screening”(难民登记/初步面试),并且被要求递交额外证据、理由来支持她的申请,可是时间很紧张,因为已经接近移民局给予她的(递交证据)期限了。

 

于是,当时根据F律师行的判断,认为Y女士的案件复杂性比较高,需要证明哈萨克斯坦政府对于她的指控是基于政治操作,这需要来自“专家报告”和“当地律师”的共同见证。

 

F律师行初步给了Y女士一个报价,认为基于她案件的复杂性,第一阶段的工作需要向她收取250,000至350,000英镑之间的费用;F律师行也有提前给出警告(或者说提醒),最终的收费可能会比初步的估价还要高(因为可能需要做的工作更多、更繁杂)。

 

后来,Y女士正式委托F律师行,在确认委托的意向书上,F律师行把当初预估的费用稍微往下调整了些,并补充:“现阶段尚无法提供准确的费用核算,但预估完成Y女士的整个难民申请(不包括后续提出上诉),费用将会落在200,000至 280,000镑的区间。”

 

同时,这份委托文件上也指出,F律师行的每小時钟点费,介于200镑(律师助理)至600镑(移民部门主管)之间。

 

Y女士确认委托F律师行的时间点,是在2018年11月。不过,就在Y女士的难民申请出结果之前,于2019年5月前,她决定更换律师(也就是换到另一家律师行)。

 

于是,F律师行就把这段时间内已经为Y女士所做的工作,给出了一份最终的确认账单,共计收费为194,220.36镑;其中141,048.8镑为委托费,53,171.56镑为案件过程中的相关支出费用。

 

由于Y女士一开始已经有先支付一些费用,所以剩馀需要补给F律师行的最终费用为123,586.05镑。

 

结果,Y女士并不同意,看到账单大感不悦,认为对方是在乱开价,就是不愿意支付。

 

F律师行实在没办法,最后只好把双方的纠纷,带到了英国高等法院上。

 

 

→ 法官怎么说?

 

法庭上,Y女士告诉法官,她刚到英国的时候,对于这方面的“收费”是毫无概念的。

 

可是后来她才知道,也就是从她目前的/后来换新的委任律师那边得知,像她这种难民申请的收费,根本没有F律师行的开价那么高;她目前的律师告诉她,她这类案件的律师费也就差不多10,000英镑,其馀的相关支出则约为8,000镑,根本没有F律师行讲的那么多。

 

不过,负责审判的法官Leonard先生则回应:没有所谓“正常”或“标准”的定价这回事!并不存在什么“这类申请”的“收费标准”……

 

法官也说,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律师行本来就有权根据案件的复杂度,收取比较高的费用;从这个角度来说,很难说F律师行所开出的“费率”就是不寻常的,因为根本也没有一个可比的、既定的收费标准。

 

再加上,法官还发现,在最一开始的时候,F律师行就曾经建议Y女士,可以找找“比较不贵”的律师行来负责她的案件。

 

所以基本上,Y女士是能够知道,F律师行的收费是不便宜的,而且可能都会比其他律师行更贵。

 

然而Y女士最初却还是选择了继续把她的案件委托给F律师行,这就表示她其实是选择了“她想要的服务”。

 

也就是说,虽然F律师行的收费更高,但她相信F律师行有能力帮助她的难民申请,获得最大机率的成功。

 

总的来说,高等法院对于Y女士的案件,最终的结论是:不认为整个过程中,F律师行有误导或故意多收钱,也没有涉及其他的不法、不公正行为。

 

Y女士和F律师行之间的委托关系,完全是你情我愿的,其“收费”在Y女士正式委托之前就已经“诚实告知”,并不存在欺骗或误导的成份。

 

甚至,F律师行也说了,Y女士有权再去选择其他律师行,做做比较;可是Y女士在这个前提下还是选择了F律师行,那就是她相信并且希望享受所谓“更好的服务”。

 

丽莎结语:其实,今天这个案件不只可以用在“委托律师”上,延用到其他类似的例子或情况,也是能够成立的。

 

我们并不知道当初Y女士在申请快要出结果的时候,临时想要更换律师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觉得新律师的服务会更好、更专业,还是纯粹认为对方的费用更合理?

 

不论原因是什么,毕竟“使用者付费”,Y女士有权更换并选择她更心仪的服务;可是与此同时,她还是需要为先前已经“使用过”的服务付费。

 

即便或许她认为,她的申请还没出结果,所以不甘心对方跟她收取太多的费用;可是另一方面来说,F律师行也是为了她的申请做了很多工作、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所以根据当初签订的“委托合同”来收费,也是合情合理的。

 

进一步来说,只要F律师行(提供服务那方)一切的流程都是合理合法的,没有涉及欺骗和误导,那么Y女士(使用者那方)如果一开始有不能接受的地方,就应该即时提出,甚至去比价找找其他服务,再决定要委托谁。

 

否则,如果已经正式委托了,对方也已经为当事人做了那么多工作,最终想要反悔,恐怕法庭也是很难站在当事人那方的。

 

丽莎也建议,在莎粉们决定要使用什么服务前(不论是法律或者其他服务),一定要了解清楚对方的收费标准,并确认这是自己可以接受的范围,最后白纸黑字进行签约。这对双方都是一种保障。

 

如果您有任何不确定的地方,也建议您提前咨询专业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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